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449號
TCEV,109,中簡,244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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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淑 
      趙璧成律師

      郭美秀 
被   告 侯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65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9日間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09年6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49,965 元及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款項。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 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影本乙份、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 為證,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說明 ,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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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