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398號
TCEV,109,中簡,2398,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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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吳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413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5 所列被告吳信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士騰即陳基湖所有之不動產即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六小段1-10、1-11、1-25、1-29、1-35、 1-36地號土地,及其上87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1346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 理並經拍賣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於109 年8 月11日實行分配,惟被告於系爭不動 產設定有「抵押權1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4 月 1 日至86年4 月1 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至本院製 作分配表時仍未具狀參與分配,無從確認抵押債權種類及抵 押債權剩餘金額,亦未見其他書面資料佐證是否確有該筆抵 押債權存在,況自86年4 月迄今長達23年4 個多月,被告均 未曾行使抵押權,縱有抵押債權存在,請求權顯亦罹於15年 時效,再依照民法第880 條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 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士騰即陳基湖之抵押權遲至106 年4 月,依照民法第242 條代位主張已因逾抵押權行使除斥期間 而消滅,故應予以刪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士騰即陳基湖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1346 號強制執行程序 受理並經拍賣在案,並於109 年6 月2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於109 年8 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 定有抵押權1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4 月1 日至86 年4 月1 日,被告迄今均未行使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7 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五字第 41346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 果彙總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41346 號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 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 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 8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即普字第157320號,登記日期85年 5 月13日,存續期間自85年4 月1 日至86年4 月1 日,清償 日期86年4 月1 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可 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之返還期限應於86年4 月1 日前,是系爭 抵押權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於101 年4 月1 日已完成,又 被告未提出有於系爭抵押權債權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使 時效未完成之情事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債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復未提出其有於系爭抵押權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 有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 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 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 即歸於消滅,已如前述,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陳士騰即陳基湖未提 出時效抗辯,未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 ,將使原告可分配之金額減少,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陳 士騰即陳基湖之債權人身分代位陳士騰即陳基湖在本件訴訟 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及民法第880 條之抗辯,自合於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6 月29日所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000 元 ,獲分配金額合計295,802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又如上所述,原 告得代位陳士騰即陳基湖就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及系爭抵押權為時效抗辯及除斥期間抗辯,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6 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拍賣系 爭土地之拍賣款,於次序5 分配金額295,802 元,應自分配 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1346 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9年6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5 所列被 告吳信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295,802 元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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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