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120號
TCEV,109,中簡,2120,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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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張宛倩
被   告 游界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二、經查: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遂以告 訴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轉介本院調解後,兩造於102年11月4日成立調解在案, 而該調解即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302號調解事件之程 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 本件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新 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1.相對人當場交付肆 仟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2.自民國102年12 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壹萬 捌仟元。3.自民國104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 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貳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貳萬肆仟元 為準。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相對人以匯款 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仁晧之帳戶內。二、於 相對人依上開條件履行完畢者,聲請人願返還如附件所示 之支票貳紙(分別為支票號碼:VW0000000、票據金額: 伍拾萬元,及支票號碼:VW0000000、票據金額:伍拾萬 元)、本票參紙(分別為本票號碼:CH670276、票據金額 :貳拾萬元,本票號碼:CH670277、票據金額:貳拾萬元



,及本票號碼:CH670279、票據金額:壹拾萬元)。三、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陸佰陸拾陸元由相對人 負擔。」,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302號 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兩造前已就兩造間前揭票據所涉 及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依前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 之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嗣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檢附本票3紙(分別為本票號碼:C H670276、票據金額:20萬元,本票號碼:CH670277、票 據金額:20萬元,及本票號碼:CH670279、票據金額:10 萬元)為證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1657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返還 借款,稱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 日為94年3月15日,惟屆期不為清償,故請求被告給付如 上揭本票面額所示之欠款50萬元及相關利息(見系爭支付 命令卷第5-7、15-19頁),被告並於109年6月9日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有 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可考。惟原告據以提出本件返還 借款請求之前開本票3紙,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同 意於被告按約定方法給付100萬元後、返還之票據,內容 有所重疊,即均包含有相同之本票3紙(分別為本票號碼 :CH670276、票據金額:20萬元,本票號碼:CH670277、 票據金額:20萬元,及本票號碼:CH670279、票據金額: 10萬元),足徵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事實應已包含在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之內容中,而屬相同,均係兩造間關於上開3 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既未提出曾有合意撤 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情,本院亦查無系爭調解筆錄業經起訴 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訴訟,系爭調解筆錄仍有效存在,且如 前所述,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甚明。不論被告是否 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均僅係原告是否得就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以督促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之另一程序,是而,原告要難以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至明 。今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自非合法。
(三)再者,兩造雖於本件訴訟中曾有簽立和解協議書之訴訟外 和解程序,有該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 頁),惟協議內容並未針對系爭調解筆錄有何合意撤銷之 協議,在系爭調解筆錄效力經訴請撤銷、無效或兩造同意 除去前,仍有既判力甚顯。遑論兩造嗣後就和解協議書之 生效與否尚有部分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當不 因訴訟外和解契約而影響訴訟上調解之效力,益徵原告要



難以同一事件即上開本票3紙所涉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行起 訴。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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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