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
被 告 楊益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5號、10
8年度交易字第14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上7時15分許,前往 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翔 順企業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 約定租期至同年月13日晚上7時15分止,屆期被告應按時歸 還,原告即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持有,詎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竟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且未支付後續之租金。系爭機 車車型為三陽125CC JET POWER紅白色機車,經原告詢問新 永福中古車行,倘以系爭機車在106年間之價值計算,車行 老闆說尚可賣45,000元左右。又原告本想以月租方式來請求 ,減輕被告負擔,但被告僅給付原告2天租金,故原告另請 求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共23個月之營業損失。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剩餘價值 45,000元,及23個月之營業損失,而以該款機車月租費用5, 000元計算後,23個月即為115,000元,加計45,000元後,合 計為16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5號、108年 度交易字第1437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緝字第758號、第807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此外,本院刑事庭復以109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58號 、第80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與本院為前揭相同之認定, 足認被告確有上揭侵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原告交付其承租之系 爭機車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 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機車106年間遭被告侵占時之價值45,000元,核屬有理 。又自被告侵占日即106年11月13日(已扣除2日租金1,00 0元)起至原告108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共計約23月 ,以卷附系爭機車原本之月租價格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9 頁),即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後,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 約為115,000元(5,000×23=115,000),被告亦應一併 賠償原告。上開被告侵占未返還之系爭機車價值及營業損 失款共計為16萬元(45,000+115,000=160,000),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 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4日起(見本院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487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 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