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正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煥堯
被 告 陳逸峯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
度附民字第8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被告父親陳啟彰與訴外人原告父親陳啟弘 為兄弟,渠2人均為臺中市龍井區「祭祀公業陳五常」之派 下員,被告與原告2人間則為堂兄弟關係。陳啟弘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車禍死亡,原告2人因繼承而成為祭祀公業陳五 常之派下員,詎被告因不滿原告2人成為派下員,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8 時33分許至同日8時47分許,在計有114名成員多數人之LINE 通訊軟體「祭祀公業陳五常」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上,接 續以其暱稱為「Benny Chen陳逸峰」之帳號,張貼散布「有 多少財產可以分啊!爭什麼爭。低調點,別被他人看笑話。 血統不能代表能力,但是孝心是必要的。沒有孝心的人別大 言不慚的說話。今天在情誼我尊重你們為大哥、二哥。但你 們自己對陳氏祖先做過什麼?知道宗祠有祖產才巴著進入。 太明顯了吧!」、「我二叔(其養父)車禍身亡。所謂大哥 、二哥只要賠償金而不要公義。到你們的養父已經身亡,財 產及賠償金都拿了。你們已經和陳氏宗親沒有任何關係了。 你們低調為後代認祖先,我們可以接受及理解。但是只要為 自己能進入宗祠核心,掌握資源,便自己所圖利。那可萬萬 不能。各位宗親請明目堪查。」、「媽的。跟自己哥哥借錢 周轉,要寫本票,高利息。要武力恐嚇。親人還是路人。還 有借的錢,是你媽媽要借的。因為知道你們的個性不敢開口
。孝順兒子,我呸。」等內容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以嘲 諷之方式指摘原告2人覬覦祭祀公業財產、愛錢貪財、不顧 公義及對自己堂妹即訴外人陳芷麟收取高額借款利息、武力 討債等不實事項,使系爭群組上特定多數成員上網瀏覽後得 以知悉,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原告2人,足以毀損原 告之名譽權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群組中傳送「我二叔(其養父)車禍身亡 。所謂大哥、二哥不只要賠償金而不要公益...各位宗親請 名目堪查。」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且適當之評論,為言論自 由之表現。又伊於系爭群組中所為系爭文字之言論,其來源 係依訴外人陳芷麟之轉述,已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已無侵權行為之不 法性。再者,伊於系爭群組中所為系爭文字,根本無從特定 所指「哥哥」是何人,尚難論毀損特定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堂兄弟關係,陳啟彰、陳啟弘乃「祭祀公業陳五常」 之派下員,陳啟弘於103年12月21日車禍死亡後,告訴人陳 煥堯、陳正宏即因繼承而成為祭祀公業陳五常之派下員;又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計有114名成員多數人之系爭群組上 ,接續以其暱稱為「Benny Chen陳逸峰」帳號,張貼系爭文 字等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9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書及其卷 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核閱屬 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文字,使 特定多數成員上網瀏覽後得以知悉,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 誹謗原告2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以前詞置辨,並聲請傳喚陳芷麟、陳閔榮二人出庭作證,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於系爭群組上張貼系爭文字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二)若有,則原 告可以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一)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文字已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 且情節重大: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上張貼之系爭文字 ,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91號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第97至109頁)。參以,被 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91號 判決書判處(下稱刑事一審卷)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卷)駁回 被告提起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2)觀諸,訴外人陳閔榮曾於刑事一審時證稱:伊父親因車禍 無法急救而過世,該案件有進入司法程序,一開始伊沒有 想要和解,伊的2位哥哥即原告2人是想要和解,但他們原 則上還是說看伊怎樣就怎樣,因法官有提到如不想跟對方 調解的話,可能會對伊等不利,而伊與至少4位律師討論 後,最後是有與對方調解成立,陳芷麟當時有關心伊父親 車禍過世要和解的事,伊有跟陳芷麟聊到去調解委員會, 對方態度如何的事,伊沒有跟陳芷麟講伊不想和解,但態 度上是有,伊是跟陳芷麟提到因為這牽扯到三個兄弟,伊 要先確定對方這樣是否有辦法入罪,如有辦法入罪,伊一 定不和解,因為對方開車速度過快,造成伊父親往生,伊 不能接受這個事實,當然在心情上不想跟對方和解,伊並 沒有為了和不和解而與原告2人吵架,伊與原告2人在討論 是否和解的過程中,也沒有發生任何不愉快,是各自表達 想法,最後是因為伊已經問過4位律師,律師有分析因為 對方是初犯,可能會判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所以伊就接 受跟對方調解,判決出來之後,伊有跟陳芷麟說伊後來決 定要和解的事,陳芷麟知道伊是因為經過律師的分析,伊 忘記是何時跟陳芷麟講的,伊並未將和解及最後同意和解
的事告訴被告等語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295頁至第303頁 ),足見原告2人係經充分諮詢專業人士意見後,才決定 以與肇事者和解,並非貪圖和解金。另陳芷麟於刑事一審 審理時亦到庭證述:陳閔榮有跟伊提過他想替爸爸討公道 ,不想跟對方和解,但是原告2人想要和解的事,伊有將 這件事跟被告說,在本案LINE群組對話前,伊有聽到原告 2人與陳閔榮在打訴訟,要談和解,但伊不知道他們到底 有無和解,有沒有拿到錢,被告都在國外,也不知道這件 事,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05至 307、316頁)等語,顯見陳芷麟僅告知被告原告2人有想 要跟肇事者和解,但未將和解結果及當初考量和解之因素 告知被告知悉。
(3)又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沒有去瞭解他們和 解的原因,其是用邏輯,根據陳芷麟說他們可能要和解、 其所知道的及長輩給其的訊息去推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第413至41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在系爭 群組上張貼系爭文字時,已與本院於104年10月6日因陳啟 弘車禍死亡所為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相 距已逾3年,則被告在張貼系爭文字之時,已有相當足夠 時間,且有查證之管道,足以查明其前揭所傳述、指摘之 事項是否真實,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未為任何之查證且未 有何合理可信之事實為基礎,即逕以邏輯推論並在系爭群 組張貼上開文字,任意指摘原告2人愛錢貪財、不顧公義 之不實事項,明顯足使原告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 損,已非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自屬於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所規範之對象。是被告在上開時間,於系爭群組張 貼系爭文字,已達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足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伊於系爭群組中所為系爭文字,根本無從特定 所指「哥哥」是何人,尚難論毀損特定人之名譽權等語,惟 被告已於刑事二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伊當時人在美國,伊姊 姊跟原告陳煥堯起爭執時,我不知道這邊發生甚麼事情,他 們吵架時,伊只是尊重原告陳煥堯他們是哥哥,要他們不要 吵這些事,伊只是講出伊姊姊、陳閔榮講給伊之事實,沒有 取笑的意思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08、109頁),顯見被告在 系爭文字中所指「哥哥」即指原告2人,是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至被告另請求傳訊陳芷麟、陳閔榮二人,本院審酌該2 人已於刑事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渠等在刑事第一審之 證言亦無明顯不可信之瑕疵,核無再次傳訊2人之必要,附 此說明。
(二)原告2人可請求被告各賠償2萬元之慰撫金及遲延利息: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散布文字誹謗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 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陳煥堯自陳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康復巴士,月收入4萬 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原告陳正宏為國中 畢業,目前退休,現在從事時薪160元計之工作,若與原來 貿易公司在大陸之薪資合併計算,月收入為8萬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汽車等;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之 前在美國工作4至5年時,月收入有1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酌本件發生之緣由,被告言詞之內 容、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2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0月 7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生促使本院為職權發 動之效果,此部分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 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