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何澤枝
被 告 林進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 363.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0 日向訴外人魏小蘭所購買,並已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詎被 告宣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 將車輛置放於系爭土地上,屢經原告多次勸阻並以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移置他處仍置之不理。原告亦曾對系爭土地提起排 除侵害之訴勝訴確定,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並於109年6月15日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 ,尚在執行中。被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萬8729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8729元,並自10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67元。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乃被告之祖父 林大木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6月12日(即民國29年6月12日) 以價金1200圓向訴外人謝瑞寬之外祖父林八卦及訴外人林四 芳所購買,當時標示為大屯郡太平庄車籠埔字車籠埔第233 番75則建物敷地1分2厘1毛5絲,持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利。 嗣於臺灣光復後改編為車龍埔段車龍埔小段第233地號,又 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臺中縣○○區○○段000地號,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父林金山並由被告所繼承,然系 爭土地分割前之590地號疏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於光復 後地政機關辦理總登記時仍將590地號土地登記於林四方及 林八卦名下,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實務見解,系爭 5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為林大木取得,並由林大木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繼承前揭地號土地所有權。又登記於林八卦名下之 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現已分割為系爭土地),乃 訴外人張家銘以盜蓋林八卦繼承人林曉虹印章方式偽造文書 ,取得系爭土地後登記予訴外人吳清華、魏小蘭、黃靜眉、 莊仁俊、張家銘後由原告輾轉取得,訴外人張家銘亦業經偽 造文書罪行有罪判決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 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原告應不受土地法善意信賴登 記之保護,系爭土地不屬於原告所有,是被告仍係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 告於系爭前案判決自陳整筆土地我都有使用等語乃係因被告 不解法官詢問之意義所誤答。另原告自104年起即於系爭土 地上設立圍牆及大門、並遲至於109年1月8日起將系爭土地 大門以鐵絲纏繞並上鎖,限制被告所有之車輛進出,對系爭 土地使用收益,是故原告本得自行限制、排除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應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情形。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 被告僅占用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及農用搬 運車」面積大小之土地,並非整筆系爭土地,不得僅以原告 主觀上認其無法處理被告進出系爭土地之情形,即認被告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63.51平 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且如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363.51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及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魏小蘭所購買,並已移轉登記取 得所有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可 信為真。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之父林金山前主張被告祖父林大木於日據時期向林 八卦及林四芳購買分割前同段590土地,而向林四芳之再轉 繼承人起訴,嗣由本件被告為林金山之承受訴訟人而承受訴 訟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即請求確認被告就分割前同 段59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及林四芳之再轉 繼承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林四芳之遺產即同段59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於36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人為林四芳之總登 記,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 件被告之訴,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認定本件 被告所舉之證據(含共有土地出賣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 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民事卷宗第179頁至191頁)均不足以證明林大木確有向林四 方買受分割前同段590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從依買賣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駁回本件被告之訴,本件被 告不服提出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4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魏小蘭另以被告及訴外人林有義等 人無權占用系爭590-2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請被告及 林有義等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認 定被告及林有義等人均無占有系爭590-2土地之合法權源, 判決魏小蘭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上開民事卷第107至129、195至2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民事卷宗第170至171頁),是本件被告就前開確 定判決既均不爭執,則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342號民事 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主張之土地出賣書、共有人書狀保持 證及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均不足以證明林大木確有向 林四方買受分割前同段590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從依買賣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被告就分割自同段590 土地之系爭590-2土地亦無所有權自明。是被告辯稱其祖父 林大木向林八卦及林四芳所購買分割前同段590土地,其為 系爭590-2土地所有權人,其有權使用系爭590-2土地云云, 為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今為止,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份在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並 上鎖,然經過1、2個月發現鎖不見後原告即未再上鎖,且於 同年2月發現被告之箱型車及農用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並 種植香蕉、水果及丟置廢棄物,嗣原告於109年1月8日發現 再度上鎖,但因原告找尋不到原有鑰匙,直到同年8月4日法 院點交系爭土地後,方以自己之鎖頭再行上鎖,而被告於同 年4月30日移走箱型車,並遲至同年7月間方將農用車移走, 然現場仍有被告種植之香蕉、水果、蔬菜及廢棄物等情,提 出照4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依照原告既自 104年1月份起在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並上鎖,顯見斯時起 原告事實上即有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嗣後原告雖陳稱 有發現鎖不見,即未再上鎖,參酌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之 狀態尚未終止,可見原告並未完全放棄對系爭土地之管領狀 態。又查,原告又自認於109年1月8日再度上鎖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另查原告前案判決後,於109年1月10日為 於系爭土地所設圍籬上鎖處,尚張貼有:「敬告林進能先生 :台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及農用搬運車放 在本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已經台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應遷移,請台 端儘速遷移並告知本人(聯絡電話如下),本人配合台端時 間委託鎖匠前來開啟上開土地圍籬大門,以利台端遷移上開 車輛。立書人:何澤枝,電話:....,中華民國109年1月10 日」等語之公告,有黑白照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見被告於至109年1月10日均對於系爭土地有管領之事實 存在,被告車輛雖有停放於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車輛為動態 之動產,停放位置常處常依照使用者實際使用情形而定,固 其占用土地之情形不確定狀態,其占用情形通常不容易特定 ,然本件原告於發現系爭土地有系爭車輛停放之情形後,即 自行上鎖,該上鎖導致原告車輛移動受到限制,被告車輛之 占用狀態,反遭原告之上鎖行為所限制,被告縱認有短暫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因原告之上鎖行為,導致其占用土地 狀態遭改變,無法正常使用,形同被強迫占用之情形,對土 地實際上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其情形實難再評價為占用土 地。另原告主張除將箱型車及農用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並 種植香蕉、水果及丟置廢棄物,除提起上開四張照片為證, 照片上雖顯示被告持一把形似刀狀之物品站在系爭土地上, 然有被告站立直視前方及身體前傾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並無判斷其對系爭土地正進行耕作之情形,尚難據 此認為系爭土地之香蕉、水果即為被告所種植;又原告提出 之照片上雖有廢棄物,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所為。至於被告於 前案判決審理時雖曾陳稱:「(法官問:被告占用土地的範 圍)整塊我都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陳 稱其對系爭土地,都有占用,然其全部占用,係在原告將系 爭土地圍起來之前,抑或圍起來之後,語意亦甚清楚,被告 亦抗辯其不瞭解法官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3),本院 審酌原告自104年1月份起在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並上鎖, 被告客觀上顯無法繼續占用全部土地予以使用,則被告如何 在此後進行全部土地之使用已非無疑?原告就其自104年1月 份起設圍籬並上鎖之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有利 事實自應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然原告對上開有利事實 ,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有利之事實。再者,原告另自陳: 直到同年8月4日法院點交系爭土地後,方以自己之鎖頭再行 上鎖,而被告於同年4月30日移走箱型車,並遲至同年7月間 方將農用車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業於 原告開鎖後,即自行將停放車輛移走,目前並無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而原告對於被告以車輛繼續固定占用系爭土 地,及占用時間起迄及其占用面積為何?(應排出原告上鎖 限制被告使用之時間)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定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今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尚非有據,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8729元,並自109年6月15日起至 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7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