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黃湘怡
訴訟代理人 蔡豐年
被 告 莊宥綸即莊祈翔
訴訟代理人 廖國良
莊素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雙方約定分10期償還,並於每月10日償還1萬5,000 元,若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提前到期,需提前全部清償,逾 期自遲延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利息,詎料,被告於108 年6月10日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有11萬元債務未履行,經 伊於108年9月19日以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1萬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且原告已經預扣1萬 5,000元作為利息,實際上僅交付伊之借款為8萬5,000元, 而伊已經還款4萬元,又伊當初因急需用錢才找上原告,因 伊太年輕且無經驗才被原告逼迫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 收據及面額15萬元之本票,上開文件皆不可作為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8年2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分 10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齊,逾期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而被告在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 上親筆簽名,又被告自108年6月10日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僅 還款4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 收據為證(見重簡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3頁,下統稱系爭 文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已經
交付借款現金15萬元予被告,且未脅迫其簽名,被告應清償 上開借款剩餘未償還部分即11萬元及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 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文件?原告稱已經交付15萬元借款予被告 是否真正?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 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因受原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文 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文件 之簽名係受脅迫一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間,僅空言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文件,並未舉證以符實 說,本院審酌被告為83年次出生,簽立系爭文件時已成年, 自有判斷事理之能力而應審慎在系爭文件上簽署,且被告既 因缺錢而主動找上原告借款,並非因無法償還借款而被逼債 ,若被告對於系爭文件上之約款不同意,自得不同意向原告 借款,是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文件係遭原告脅迫下簽立,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其向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二)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度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金錢借貸 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 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已於108年2月18日將借款交付 予被告,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現金1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業已提出被告親筆簽名之領款收據證明,且該領 款收據上確有記載:「收受明細如下...二、新台幣150000
元整,以現金交付,並經借款人點清無誤領取。」則依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就已交付現金15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應由被告對原告僅交付8萬5,000元借款之抗辯,負證明之責 ,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且無舉出僅收到部分借款之證明方法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15萬元 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抗辯僅收到8萬5,000元借款部分,委 難可採。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15 萬元,且被告已遲誤還款期限,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業 已還款4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剩餘11萬元之款項及自 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