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532號
TCEV,109,中簡,1532,20201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張春基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劉正冬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 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蘇一耕湯明洲杞辰甫、陳堂 楠、廖朝鵬等共7人前共同投資地寶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地寶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0 號,97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被告投資500萬元。地寶公司嗣後營運不善,投資 人決議要取回投資股款,地寶公司負責人林順福有答應投資 股東,並由林順福廖朝鵬負責股金退還之分派。林順福於 103年底開始有陸續匯款退還部分股金予投資人。於104年2 月時,林順福委由媳婦領出500萬元交由廖朝鵬統籌股金的 發放,當時按比例應該是兩造各得領取50萬元股金。被告是 因原告邀約加入投資地寶公司,被告於104年2月前數次打電 話詢問何時要退還股金,並稱有急用,原告遂同意借貸被告 50萬元,原告並向廖朝鵬稱:我的那份股金,先給被告領等 語,故廖朝鵬於104年2月間,在其公司(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惟上開100萬元,其 中之50萬元,係因被告稱有急用,原告借貸予被告。因為原 告借貸給被告,所以才讓被告多領50萬元股金。雖然兩造就



該50萬元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然經原告以起訴狀催告 被告返還,被告應負返還借款責任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受原告之邀,於98年間投資地寶公司500萬元。但地 寶公司從成立之初至103年均無營運收入,故投資人決議要 取回股款。地寶公司負責人林順福稱有買主要買下地寶公司 ,所得價金可償還全體投資人原始投資款。地寶公司之之出 售事宜,過程由林順福廖朝鵬二人主導,其他股東並未參 與,且成交金額亦未向全體股東報告。
㈡被告於104年1月26日,自林順福處受領匯款100萬元至被告 設於花蓮二信大里分社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104年2月間,在彰化芬園之工廠,自廖朝鵬處受領 投資款現金100萬元。於104年3月,又受領匯款200萬元、7 萬1200元、7萬1600元至被告上開大里分社帳戶。故被告總 計取回投資款414萬2800元,剩餘未領投資款為85萬7200元 。被告自廖朝鵬處受領100萬元,係基於被告與地寶公司、 林順福間之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取得。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50萬元,並非事實
林順福稱股東剩餘未領投資款,等交易尾款到位,再返還股 東。詎料,上開交易尾款,不知何故並未到位,直至106年 間,林順福盤算再次出售地寶公司,但要求所有股東提出股 權讓渡書,由林順福一人獨資之狀態與買方磋商買賣事宜。 被告不疑有他,簽立股權讓渡書。林順福於107年間簽發支 票返還各股東剩餘未領投資款時,就被告部分,已扣除被告 於104年2月間自廖朝鵬所領得之100萬元,故簽發發票日107 年4月15日、面額85萬7200元支票一紙予被告收執。惟嗣後 支票跳票,林順福則避不見面。廖朝鵬說要委託律師告林順 福求償,便要求所有股東將手中支票交給他統一保管。 ㈣兩造的債務人為林順福,兩造之間並無借貸事宜。原告投資 地寶公司250萬元,其中107萬1600元已於104年取回,剩餘 投資款142萬8400元由林順福以支票付款,惟林順福跳票無 力返還投資款,原告仍持支票對林順福聲請支付命令,經彰 化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0266號支付命令。原告因 林順福未清償其投資餘款,才藉故向被告要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蘇一耕湯明洲杞辰甫、陳堂楠、廖朝鵬等共7人投資地寶公司,原告投資 250萬元,被告投資500萬元。地寶公司嗣後營運不善,投資 人決議要取回投資股款。就104年2月時地寶公司500萬元股 金歸還,係由證人廖朝鵬負責分配。證人廖朝鵬於104年2月 間,在彰化芬園,交付被告100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廖 朝鵬於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廖朝鵬 處受領之100萬元,其中有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經 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應負返還借款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兩造有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於109年1月7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4年2月5日前一 職直持續以電話跟我打擾說,為何股金到現在還沒下來。然 後我因為不堪其擾,在104年2月5日發放股金時,我就跟發 放股金的股東廖朝鵬說,我的那份股金先讓被告領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 係因地寶公司負責人林順福有答應投資股東會退還原始投資 款後,於104年2月5日前有電話催促詢問為何股金仍未退還 乙事,但被告並未開口向原告要求借貸50萬元。 ⒉又原告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 當初廖朝鵬在分股金時,按比例你跟被告可以分50萬,你說 被告有急用,你的部分先給被告,這個部分是只同意被告先 領,還是你把你的50萬股金借給被告?當時被告有要跟你借 嗎?)我是要借給被告。(問:如果是借給被告,為何沒有 借據或被告開立票據給你?)廖朝鵬做帳時,因為我有借給 被告50萬,所以如果林順福開的票有兌現,廖朝鵬交代我就 不要再跟被告討。(問:被告說他那時沒有借貸資金的需求 ?)他是在股金要發放之前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聯絡款項 何時下來,很頻繁的打。我跟被告說所有的股東都在等,何 必這麼急。被告就說他缺錢,我說如果你缺錢,我的款項下 來先借你用,他就笑一笑說好,他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原告亦認被告當時以為原告是在 開玩笑,故被告並未與原告間有50萬元的借貸的合意。 ⒊且由證人廖朝鵬於本院證稱:(問:你用現金返還給被告的 股本,是給他50萬,還是給他100萬?)本來原告要領50萬



,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有急用,他那份要先借給被告用, 所以該次原告沒有領到錢,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100萬 有50萬是原告的。(問:當初有提到借這個字嗎?)有,原 告跟我講的,他說要先借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借錢的 原因,我跟他不熟。(問:你有跟被告提到借這個字嗎?) 原告打電話跟我說借給被告。(問:一種是讓被告先領第二 期款,並不是借,等於第二次第二期款原告就不領了,讓被 告去領。另一種是第二期款我也是要領,但我把我領到的錢 50萬元先借給被告,只是手續簡便,直接由你交給被告?) 當初的意思就是原告打電話給我,我的那一份先借被告用。 (問:原告有說被告何時要還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足認就50萬元是原告先借給 被告用,僅係原告單方面向證人廖朝鵬的陳述。被告並未向 證人廖朝鵬表示有要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尚難以此遽認兩造 間有50萬元的借貸合意。
⒋雖廖朝鵬所簽署104年2月9日股東證明書顯示,由廖朝鵬統 籌分配之104年2月股金歸還,一人一份的形式,各股東可得 分配之股金為50萬元(見偵卷第27頁)。然而,①依原告於 109年1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有跟發放股金的股東廖朝 鵬說,我該領的那份先給他領,這件事情當時股東都知道。 (問:當初有無說該如何歸還?是否有跟他追討?)因為當 時發放股金時,想說這一次讓被告先領。下一次發放股金時 ,再由我領。所以當初沒寫借據及說明該如何歸還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3860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核與②證人廖 朝鵬於109年2月15日警詢時陳述:地寶公司成立後一直無法 申請到使用執照及操作許可證,在103年底由林順福找買主 要將公司及土地賣掉,約在103年底,林順福開始陸續匯款 返還投資款給幾個股東。第二次是說買主又匯款500萬元給 他,所以我到員林臺中商銀,由林順福媳婦於104年2月2日 領出500萬元,讓我拿回來要發放股金給股東。當時按比例 ,應該是要給兩造各50萬元。因兩造是朋友,當時被告有急 用,所以原告才跟我說,他那份股金要先給被告領,等下次 發放股金時再補給原告。所以我發放100萬元股金給被告等 語(見偵查卷第24頁)情節相符。可認原告應係同意被告在 104年2月股金分配時多領50萬元,原告少領50萬元,等地寶 公司林順福下次發放股金時,再由原告多領50萬元,被告少 領50萬元。此即被告於104年2月間自廖朝鵬處受領100萬元 現金之緣由,並非其中有50萬元向原告借款。 ⒌再者,①證人廖朝鵬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們約於100年由 林順福找了7個股東成立地寶公司,1股為500萬元。我投資



1.5股、750萬元,原告投資0.5股、250萬元。原告並找被告 投資1股。林順福事後有開立支票給各股東,有補足各股東 剩餘未領回投資款金額。因原告104年2月間第二期款50萬元 分配時未受領,原告已領股本107萬1600元,未領股本142萬 8400元。林順福於嗣後就原告未領股本金額有簽發支票予原 告。如果原告就林順福簽發的支票兌現,就不能向被告討50 萬元。林順福就欠我的未領股本,也有簽發支票給我。被證 五是我的筆記。被告於104年2月間受分配現金100萬元,被 告已領股本414萬2800元,未領股本85萬7200元。林順福是 根據我的筆記就股東未領股本簽發支票。兩造收到這些支票 都沒有意見。原告也有接受林順福簽發的支票,原告也不知 道會跳票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 114至117頁),並有被證五已領股本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頁)。②參以證人廖朝鵬庭呈被告簽收之本子,其上 記載被告領取地寶公司第二期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亦僅係記載被告就第二期分配款領得100萬元。③佐以 原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投資地寶公司250萬元,所以地寶公 司應退還我股金250萬元。我當時讓被告先領我那份50萬元 股金,是想等以後或下次發放股金時,被告領的那份股金, 由地寶公司再補給我。股金的發放是地寶公司負責人林順福 負責籌錢給我們這些股東。如果地寶公司林順福後來有將我 的那份股金50萬元補給我,我就不會請被告歸還讓他先領的 50萬元股金。我已領取股金107萬1600元,未領取股金142萬 8400元。就未領取股金,林順福是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我 。我先讓被告領我的50萬元股金後,地寶公司林順福開給我 的支票,有將要補給我的股金50萬元,補在支票金額給我, 支票金額合計為142萬8400元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 可認原告也接受其第二次現金分配股金時,被告所領回100 萬元為投資款,而非原告出借款。否則,原告已領股金應納 入此50萬元,記載157萬1600元,被告已領股金應扣除此50 萬元,記載364萬2800元。
⒍此外,原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問:你是否因為地寶公司 林順福要補給你的50萬元股金未兌現,所以要被告歸還?) 是。(問:為何從104年2月至109年1月事隔這麼多年你才告 被告?)本來想說被告會還我,我也不好意思跟他要。中間 我跟他要過幾次,我覺得他沒意思要還我,所以才提告」等 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可認原告因見林順福無力返還投資 款,才轉而向被告請求返還50萬元。然則,兩造間於104年 間並無50萬元借貸合意,不能因原告先前於104年股金發放 時,想說嗣後仍有領取股金之機會,同意讓被告於104年2月



時先領回較多股金,嗣後因事與願違,林順福簽發用以支付 原告未領股金的支票跳票後,即回頭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之 借貸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50萬元有借貸合意。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