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347號
TCEV,109,中簡,1347,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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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鄭丁仁
被   告 林隆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及吳權宗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8萬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對吳權宗之 起訴並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權宗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凌晨4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3381-VX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台中市○○區○道○號187.3 公里北向內車道,因故自撞護 欄(第1部車)後遭他車(第2、3 部車)追撞,致上開車輛 (即第1部車)停留於內車道,原告駕駛3626-PR自用小客車 (即第4 部車,下稱系爭車輛)剎車不及,追撞吳權宗所駕 之上開(第1部車),原告隨即打開警示燈及車內另2名乘客 在車後以手機開手電筒模式,用以警示後方來車,惟被告竟 未注意前方之車況,仍駕駛AJP-0781號自用小客車(即第 5 部車)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其上所 載3台腳踏車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計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3萬9609元 (註:此部分僅為系爭車輛後方之修理費估價)及受有3 台 腳踏車18萬006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31萬9669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捷安特商品配送/ 預訂 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高速公路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使該車輛及其 上所載腳踏車損毀。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及其上3 台腳踏車 ,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 計13萬5790元(註:引擎工資非原告主張車後方之範圍,該 3,819 元工資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扣除),其中零件費 用為8萬4940元、工資費用為5萬085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出廠,業 據原告陳明,直至107年10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 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



為計,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為8,494 元【計算 式:84,940×(1-9/10)=8,494】,再加計鈑金、塗裝工 資,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合計為5萬9344 元(計 算式:8,494+37,350+13,500=59,344)。七、又系爭3台腳踏車計18萬0060 元,受損已無法修理乙情,業 據原告陳明。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衡以 上開3部腳踏車既受損而無法修理。則以當時購買價格18萬0 060 元,全部論以原告送修之費用(註:僅論以零件),應 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註:含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上開3 部腳踏車均 係原告於92年間所購買,業據原告陳明,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10月7日,已逾3年。因此,上開3部腳踏車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8 006元(計算式:180,060×1/10=18,006)。是原告得請求 上開3部腳踏車賠償之費用即為1萬8006元。八、綜上所述,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合計為7萬7350 元( 計算式:59,344+18,006=77,3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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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