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亞潔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政杰
曾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中 簡字第300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委任狀及法扶接案 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訴訟尚無顯無理由之情 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