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643號
TCEV,109,中小,643,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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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唐婷
被   告 高義嵐
訴訟代理人 高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07元,其中3,781 元及自102 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約定合約期 間為30個月。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雙方合約已於102 年11月8 日視為終止,迄今尚積欠電信費3,781 元,另應依 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 天之補償金14,026元【計算式:24,000×(912 -379 ) /912 =14,026 】。而台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電信費債權及



專案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未曾取得搭配系爭門號使用之手機,且伊僅積 欠電信費2 千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 爭門號使用,約定合約期間為30個月。嗣被告未依約繳納 自102 年8 月11日起之電信費共計3,781 元,雙方合約已於 102 年11月8 日視為終止,被告並應依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 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補償金14,026元 。而台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電信費債權及專案補償金債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契約、預繳同意書、專案同 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為證,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雖辯稱其係自備手機,未曾取得搭配系爭門號使用之手 機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門號專案同意書(本院卷第57頁) ,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通路手機乙支」等語,下 方立同意書人欄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對此簽名之真正復 無爭執,堪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確有提領手機乙支,依該 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即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 ,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 計付補償金。至於該專案同意書右上角「威寶通路自備手機 專案條碼」等文字,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威寶通路之自備手 機,而非被告之自備手機。又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每月應 繳費用多達1,288 元、合約期間達30個月,有專案通知書、 系爭門號帳單在卷可參,而我國行動通信業者之銷售模式, 是申辦門號搭配較高之費率並綁約達相當期間者,得以較優 惠或無須另外付錢之方式取得手機,此為我國使用行動電話 者均知之事,故衡情被告既同意申辦屬於高費率之系爭門號 並綁約達30個月,應對於自己是否能夠取得相對應之購機優 惠理十分在意;況被告於申辦當時尚曾預繳10,000元,此預 繳金額即係因為申辦系爭門號有搭配手機之故,此亦有預繳 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被告自無可能於簽約付 款後,未取得手機之情況下,持續繳納多月之電信費而未置 一詞。是被告所辯其未拿取手機云云,委非可採。又被告辯 稱其僅積欠電信費2 千多元云云,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



帳單不符,且亦未具體說明該帳單有計算錯誤或舉證證明其 有繳納此部分電信費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僅積欠2 千多元 乙節,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807元,及其中3,781 元自繳款截止日即 10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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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