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唐婷
被 告 高義嵐
訴訟代理人 高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07元,其中3,781 元及自102 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約定合約期 間為30個月。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雙方合約已於102 年11月8 日視為終止,迄今尚積欠電信費3,781 元,另應依 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 天之補償金14,026元【計算式:24,000×(912 -379 ) /912 =14,026 】。而台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電信費債權及
專案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未曾取得搭配系爭門號使用之手機,且伊僅積 欠電信費2 千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 爭門號使用,約定合約期間為30個月。嗣被告未依約繳納 自102 年8 月11日起之電信費共計3,781 元,雙方合約已於 102 年11月8 日視為終止,被告並應依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 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補償金14,026元 。而台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電信費債權及專案補償金債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契約、預繳同意書、專案同 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為證,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雖辯稱其係自備手機,未曾取得搭配系爭門號使用之手 機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門號專案同意書(本院卷第57頁) ,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通路手機乙支」等語,下 方立同意書人欄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對此簽名之真正復 無爭執,堪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確有提領手機乙支,依該 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即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 ,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 計付補償金。至於該專案同意書右上角「威寶通路自備手機 專案條碼」等文字,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威寶通路之自備手 機,而非被告之自備手機。又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每月應 繳費用多達1,288 元、合約期間達30個月,有專案通知書、 系爭門號帳單在卷可參,而我國行動通信業者之銷售模式, 是申辦門號搭配較高之費率並綁約達相當期間者,得以較優 惠或無須另外付錢之方式取得手機,此為我國使用行動電話 者均知之事,故衡情被告既同意申辦屬於高費率之系爭門號 並綁約達30個月,應對於自己是否能夠取得相對應之購機優 惠理十分在意;況被告於申辦當時尚曾預繳10,000元,此預 繳金額即係因為申辦系爭門號有搭配手機之故,此亦有預繳 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被告自無可能於簽約付 款後,未取得手機之情況下,持續繳納多月之電信費而未置 一詞。是被告所辯其未拿取手機云云,委非可採。又被告辯 稱其僅積欠電信費2 千多元云云,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
帳單不符,且亦未具體說明該帳單有計算錯誤或舉證證明其 有繳納此部分電信費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僅積欠2 千多元 乙節,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807元,及其中3,781 元自繳款截止日即 10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