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656號
TCEV,109,中小,4656,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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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656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車牌號碼為0000-LX號汽車所有權人之真正名稱及其住居所,被告如係自然人,應陳報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被告為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提出相關公司或營業等登記資料),應陳報其真正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 系爭汽車)汽車所有人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將系爭汽車 停放在原告之停車場,迄今未駛離及支付停車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 姓名及其住居所,以致本件被告當事人無從特定,而與前揭 法條文規定之程序不符,是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 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當事人之真實 年籍為何等相關資料予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是爰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名稱及司法 文書應受送達之處所,被告如係自然人,應陳報其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被告為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提出相關公司或營業等登



記資料),應陳報其真正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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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