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200號
TCEV,109,中小,4200,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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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0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8 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往市 區方向行駛,在建國路路燈10510,因變換車道不當,左側 車身,碰撞沿建國路往市區外側車道行駛、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王錦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21,530元(包含零件13,664元、工資1,080元 、烤漆6,7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 駕駛重機車自述沿建國路往市區方向慢車道行駛,行駛時我 左手被後方的車子撞到車子就搖晃並聽到碰撞聲,機車沒有 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訴外人王錦頂於警詢時陳 述:我駕駛自小客車自述沿建國路往市區外側車道行駛時, 慢車道機車往左偏擦撞到我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並經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本院卷第49 頁),可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應有過失。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所碰撞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530元。惟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3,664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 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10月1日 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 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66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232元(計算方式:1,366+1,080 +6,786=9,232)。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32元,及自10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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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