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謝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環中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 4段與新民巷交岔路口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自後碰撞同向為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啓維, 下稱訴外人)所有並駕駛在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25,031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2,136元 、零件費用12,89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 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因訴外人緊急煞車,被告駕車靠近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只有後面行李箱蓋有一點擦痕,訴外人後來
叫警察前來,警察請訴外人與被告自行和解,訴外人原本表 示請被告幫忙修理,被告有拍照給維修廠看,維修廠老闆表 示只有一點點漆脫落,僅需2、3千元即可以幫被告處理,被 告就請訴外人前往該修配廠維修,但被告等了好幾天,修配 廠卻告知訴外人並未前去修理。又原告僅提出維修廠出示估 價單即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認為不合理。另因事故現場相 片不清楚,而由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事故當時照片反可證明 車損並不嚴重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泰 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及 修復照片21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 車由黎明路沿環中路往永春東路方向,行經事故地點,伊看 前面紅燈,前車緊急剎車,伊也跟著緊急剎車,但距離太近 ,往左閃但也來不及追撞到前車而肇事等語明確,核與訴外 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駕車由黎明路沿環中路往永春東路方向 ,行經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突遭後方追撞而肇事等語相 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損及現場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 地與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 車輛及後車,系爭車輛則為同車道靜止中之車輛及前車等情 ,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 追撞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肇事原因,另訴外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相 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5 ,031元(含零件費用12,89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2,136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僅後面行李箱蓋有一點擦痕,並提 出自行拍攝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維修工單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均為後保險桿 及後車廂等相關部位,且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與 維修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亦均相吻合,同時也與被告所提出 之照片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復辯以前 開損害僅需2、3千元即可修復云云,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無從採 信。再者,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2,895元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 爭車輛自106年9月出廠,迄108年11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2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2年3月年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660元(計算式:12,895×0.3 69=4,758,12,895-4,758=8,137,8,137×0.369=3,003 ,8,137-3,003=5,134,5,134×0.369×3/12=474,5,13 4-474=4,660,元以下4捨5入),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 費用12,136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 16,796元(計算式:4,660+12,136=16,796)。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796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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