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38號
原 告 劉元琪
被 告 陳俊江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36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村路○段00號前,因違規在雙黃線迴轉,不慎撞上直行中之 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5萬9,196元(零件為5萬0,310元、工資8,886元),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榮民計程 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同意讓與予原告,又因系爭車輛進 廠維修5日,造成原告受有5日,每日1,777元之營業損失共 計8,885元,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8,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伊駕駛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目測距離尚約50公尺即發現肇事車輛並開始 鳴按喇叭,系爭車輛自鳴按喇叭至發生碰撞為止,至少有5 秒鐘時間,顯見原告有相當充裕之反應時間來煞車,惟原告 寧願長鳴喇叭卻不願意煞車而致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又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應扣除營業成本,且原告提供之 估價單與實際修車發票之金額不符,應以實際修車發票之金 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讓與同意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現場圖、初判表、行照、照片5張、估價單2張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見本 院卷第41至54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經查: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 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 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 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並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系爭車輛受損,顯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有關,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意旨,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出於過失,而應由被 告舉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製有勘驗筆錄以:「(1)影片時間2020/07/28(下略)16時29 分47秒許:被告車輛沿美村路往明義街方面在外側車道行駛 ,前方路口行向號誌為綠燈。(2)16時29分51秒許:被告車 輛距離前方路口停止線約四個車身處,在路口停止線前方均 無車輛,被告車輛開始在外側車道上向左迴轉。(3)16時29 分52秒許: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央,自對向車道沿美村路 內側車道往忠誠街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車頭開始向左前方行 駛。(4)16時29分53秒許:被告車輛左前方車身超越道路中 間分向限制線,原告車輛持續在內車道沿美村路往忠誠街方 向向前行駛。(5)16時29分54秒許:被告車輛持續進行迴轉
,車頭並跨越道路中間分向限制線,而原告車輛此時開啟遠 光燈。(6)16時29分57秒許:原告車輛左前方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直到16時30分17秒許影片結束時點,雙方車輛未再 移動。」可認系爭車輛出現於肇事車輛之前方視線範圍時, 肇事車輛仍執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為迴轉之駕駛行為,應 為肇事原因,此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看到肇事車 輛預備要迴轉,伊有按喇叭警是被告不能在此路段迴轉,肇 事車輛應禮讓有路權之直行車先行,伊看到被告沒有禮讓情 況下,伊踩剎車已經來不及等語,互核相符,又被告並無舉 證對於防止碰撞發生,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應就系 爭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
2、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向 左進行迴轉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本院 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自看到肇事車輛有違規迴轉行為而開啟遠光燈警示時起 ,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至遲有3秒鐘之反應時間能夠注意 車前狀況以避免碰撞之發生,原告亦疏未注意並適時採取安 全措施,導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認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被告在上開路段違規跨 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是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等情,其過失情節較為 輕微,經衡量雙方之過失程度,以被告過失程度較重,原告 之過失程度較輕,其過失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30,較為妥適。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0,364元及遲延利息: 1、車輛修理費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因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 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5萬9,196元,其中工資為8,886元、零件為5萬0,31 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以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 間以2年又3個月又27天餘,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3,570元,復經加計上開工資8, 886元後,原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2萬2,456元部分【計算 式:8,886+1萬3,570=2萬2,456元】,尚屬合理。至被告 辯稱:原告提供之估價單與實際修車之發票金額不符,應以 發票金額2萬7,354元為準等語,惟原告已表示其費用差額為 大燈總座之零件及工資費用,且費用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認大燈總座之損害既與本件碰撞 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損害賠償之範圍自包含該大燈 總座之更換費用,故原告所受損失仍應以估價單所示費用為 依據,較為妥適,併予敘明。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受有每日1,777元(下稱每日平均 營業所得),5日共計8,885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示交通部統計之每日每車營 業總收入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認以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經車廠維修加計烤漆之時間需時5天,尚屬妥 當,惟仍應扣除平均營業成本,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 爭車輛為油電混合車,平均一天約花費250元油錢以及200元 餐費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5日之平均營業所得8,885元, 扣除5日之平均營業成本2,250元,為6,635元,亦屬合理【 計算式:8,885-(200+250)×5=6,635元】。綜上,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所應負擔之 比例後,合計為2萬0,364元【計算式:(22,456+6635)×
70%=20,36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3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併准許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