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21號
原 告 趙榮貴
被 告 許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民國95年2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受退票。原告是自訴 外人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票據,兩造非 票據直接前後手。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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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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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2月5日 │9萬5,500元 │95年2月6日 │NG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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