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03號
原 告 黃三樺
被 告 蘇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從事小生意而與他人生法律上之爭議 ,因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故於107年11月19 日至慧聖律師 事務所,尋得本件被告蘇靜雅律師,以新臺幣(下同)1 萬 元酬勞之對價,請被告協助原告撰寫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勞 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再審訴狀,原告 並向被告表示如果有開庭再委任被告由其替原告出庭,擔任 訴訟代理人。嗣於108年1月22日法院寄給原告一張通知,原 告因亦不明瞭該通知之意義,就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此情, 被告隨後回覆原告再審程序已開啟,並詢問原告再審程序既 已開啟,是否委任被告為再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如果同意 ,應再給付被告3 萬元為委任報酬。原告對此表示同意,並 依約支付被告要求之3萬元委任費用(加計前開撰狀費用1萬 元,共計4萬元)。詎後於同年2月24日原告收到就系爭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駁回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勞再易 字第3 號民事判決),原告將該再審判決書正本全部內容拍 攝為照片後,通知被告此情,經被告向原告表示就系爭判決 之再審程序,已不會再開庭,原告始明白就系爭判決之再審 程序根本不會開庭審理一節。原告當初與被告洽談委任事宜 時,已明白向被告表示先由被告幫忙撰寫再審訴狀,「如果 有開庭言詞辯論」,再委任被告代為出庭,而系爭判決之再 審程序既然沒有開庭審理,被告即應退還原告整個再審程序 之律師委任費用總額共計4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經營早餐店事業,遭其員工請求資遣費 及特休未休費用之民事事件,經系爭判決判決確定後,原告 因未能甘服,遂於107年11 月間至慧聖律師事務所,詢問被 告有關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尚有其他救濟方式之事務,經被 告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參閱後,原告有至被告之律師 事務所提供上開案件之相關資料。被告審閱並與原告討論過 後,被告認對系爭判決可以「不適用勞基法」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 。然由於再審程序需先經法院裁定開啟,才會進行往後的實 質審理程序,且再審訴訟之提起有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 之程序規定,故被告向原告說明先由被告撰寫1 份再審聲請 狀,撰狀費用為1 萬元;如法院裁定開啟再審,再後續談是 否委任被告為再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08年1月22日, 原告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系爭判決之再審開啟裁定,則 既再審程序已合法開啟,被告即通知原告應先行繳納再審之 訴訴訟費用,並詢問原告是否欲於再審程序委任被告為訴訟 代理人。再審程序開啟後,可能會有法院通知再審原、被告 開庭進行言詞辯論之情形、抑或是不開庭等2 種狀況,然對 再審之訴究應開庭與否,決定權繫諸於法院之裁量,而非律 師所能決定,惟律師於再審之訴裁定開啟後,因未能臆測法 院是否開庭,從而不會與委任人直接說明必定會開庭,是以 ,被告於當初與原告討論時,係告以原告「再看」之後的開 庭通知,而非向原告保證「必定」開庭。況且,當初被告已 清楚向原告表明「這樣我是收委任費用4 萬元到一審結束喔 」等語,其意顯然係指律師費係整個再審程序(包括諮詢、 撰狀、開庭)之對價,而非僅及於開庭而已,從而原告稱未 開庭即應退還律師費用,顯然誤解審級委任之意,被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因原告對系爭判決不願甘服而欲尋求救濟方式,原告 遂於107年11 月間至慧聖律師事務所,覓得本件被告蘇靜雅 律師,而被告就系爭判決先撰寫1 份再審聲請狀,並經原告 支付該撰狀費用之對價1萬元;後原告於108年1月22 日收到 本院就系爭判決確定開啟再審程序之裁定後,經原告與被告 討論,原告同意委任被告為再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匯款 3萬元予被告收受。嗣系爭判決經本院以107年度勞再易字第 3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且整個再審程序並未開庭由再 審原、被告為言詞辯論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開啟再審裁定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兩造當初約定之委任契約中,已明白經兩造就「只有再審 程序有經過開庭時,原告才欲於再審程序中委任被告為訴訟 代理人,並交付3 萬元酬金」之情,兩造對此意思表示合致 ,是委任契約之內容即應以此為基礎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當初兩造約定之委任契約係以審級委任為基礎 ,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再審之訴必定會開庭等語,從而,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當初委任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究 竟為何?係原告所主張應俟再審程序開庭,原告方有給付3 萬元律師委任費之義務,抑或係被告所辯稱契約約定之內容 係以「審級委任」為基礎,從而即便再審程序未開庭,原告 亦有給付再審程序律師費3萬元之義務?⒉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萬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當初約定之委任契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應於再審程序 出庭為言詞辯論,原告方應給付委任被告之律師費一情,為 兩造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再審程序應確定 有開庭審理,被告方負給付被告律師委任費用3 萬元之主張 ,為無理由,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 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口頭諾成或依其他事證資料足認雙方 當事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時,亦可成立委任契約。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 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雖未對被告允為處理原告向被告請求協助原 告系爭判決之再審之訴事務,訂立書面契約,然觀諸原告與 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顯示:「(被告:再審一審的程序 你【指原告】有要委任我嗎?)、(原告:要麻煩妳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併參諸原告於起訴狀內亦陳以: 我(指原告)本來找她(指被告)就有跟她說先幫我寫訴狀 如果有開庭在(按:應係「再」之誤)委任她出庭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未否認與被告 間就上開再審事務之處理係委任關係之情,依首揭說明,因 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訂書面為限,是兩造間既已就委由被告 處理上開再審事務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雙方間之法律關 係應為委任關係,已先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有明白向被告表示若系爭判決之再審程序有確定
開庭,才欲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且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 被告應就系爭判決之再審程序「出庭言詞辯論」,方符合兩 造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而令原告有給付3 萬元之義務云云 。而主張利己之事實,即兩造當初簽訂契約時有清楚約定再 審程序應開庭,原告方欲委任被告一節,徵諸首揭說明,原 告應負舉證之責。然稽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 示:「(原告:【貼上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裁定影本 】)、(被告:開啟再審了、先繳費、再看之後的開庭通知 ;再審一審的程序你有要委任我嗎?)、(原告:要嘛【按 :應係「麻」之誤,下同】煩妳了、費用可以優惠一下嗎) 、(被告:這樣我是收委任費用4 萬元到一審結束喔...... )、(原告:好啦可以嘛煩妳為我多用點心嗎......)」等 語,併參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誤以為要開庭才 交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原告於兩造當初討 論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委任事務處理上,從未向被告 清楚提出要求應待「再審程序確有開庭」時,方欲委任被告 ,實則反係於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欲委任其為再審一審之訴訟 代理人時,原告即以「要麻煩妳了」等語對被告之委任要約 意思表示為承諾,兩造即達成就「整個再審程序」委任被告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內容意思合致,蓋被告已向原告清 楚表明係收取委任費用到「再審一審結束」。況徵諸兩造於 原告收受系爭判決之再審確定判決(即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判決)後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收受上開再審判決後對 被告稱:「我今天有去法院的律師問過了她們說沒開庭妳要 退我四萬的訴訟費」等語以觀,益證原告於當初兩造締結再 審程序委任契約當下,並未以「開庭與否」為原告是否委任 被告之取決因素。原告係於收受再審確定判決後經諮詢其他 律師,始向被告主張「未開庭」即應退還律師費。但查,原 告諮詢之律師與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並無任何關係,根本無 從明瞭兩造當初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徒憑非契約當事人之 第三人的主觀意見,逕稱未開庭即應退還律師費云云,委不 足採。
⒋又法院處理訴訟案件,並非所有程序皆有必要進行言詞辯論 ,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事例,諸如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9 條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經兩造同意、或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依卷附書 面證據資料逕為判決;同法第452 條規定因第一審法院無管 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該 判決,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又同法第474 條但書亦規 定第三審之判決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判
決,凡此皆可證於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上,不乏有未經言詞 辯論即得判決之情形存在。而針對本件所涉及之再審程序, 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審諸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若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且純由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及卷證資 料形式上觀之,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結果,即非必經言詞辯論程序方能為 再審判決。據上說明,再審程序之開庭與否,既繫諸於卷證 資料之內容、原確定判決之論理與再審之訴訴狀所持之理由 等因素,而由再審受訴法院依其職權判斷之,則被告辯稱: 再審程序之開庭與否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並無要求法院不 開庭等語,即無何與法律規定違背之處。是原告猶不能因己 身未諳法律之規定,且於兩造當初未約定被告必須出庭之情 形下,空言指摘被告根據兩造委任契約若再審程序未開庭, 即應退還律師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委任律師費用4萬元,為無理由,理由如 下:
⒈兩造就系爭判決之再審程序部分,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委任 契約,且契約內容為對整個再審程序為審級委任一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被告確 於107年12月17 日傳送檔名為「黃三樺-給付資遣費等-民事 再審補充理...071217」之再審理由狀予原告審閱,嗣經原 告審閱認為並無問題後,被告則將上開再審補充理由狀寄至 法院,向再審受訴法院聲請對系爭判決開啟再審程序(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執此以觀,就原告給付之1 萬元再審程 序撰狀費部份,被告確已履行其應處理事務之主給付義務( 代原告撰寫再審之訴訴狀),是受任人即被告根據兩造委任 契約約定領取報酬即有兩造之委任契約為法律上之依據,原 告主張此部分1萬元之返還,並無所據。
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因再審程序未開庭而應返還之3 萬元部分 ,因根據兩造委任契約內容,再審程序之開庭顯非被告依兩 造委任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不 得執此要求被告退還此3 萬元部分,灼然甚明。而兩造之委 任契約既為審級委任,被告之給付義務則應包括撰狀、諮詢 、寄送訴訟文書等一切訴訟行為。惟所謂「一切訴訟行為」 ,係指依循法院之訴訟指揮與相關諭示而所應為,非謂任何 訴訟上之作為在法院未行諭知之情形下,仍應自行為之,方 得謂被告盡其訴訟代理人之受任義務。徵諸本件原告與被告 成立再審程序委任關係後,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復傳予原告
檔名為「黃三樺-給付資遣費等-民事再審準備狀0000000」 之再審程序準備書狀,經原告閱覽後由被告將其寄至再審受 理法院,被告顯然於兩造委任契約內容應處理之再審程序中 ,有替被告出具其憑專業知識與分析原告案件後,所撰寫之 再審準備書狀供法院審酌,已盡被告受任之撰狀義務。況且 ,原告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中,亦時常透過Line通訊軟體, 詢問被告其所涉本件再審事件之法律問題,並有與被告就系 爭判決原審法官所持之法律見解、原告自行搜尋而得之法律 見解等,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亦以其法 律專業翔實回應原告,堪認被告亦有盡其與當事人討論及諮 詢、提供專業法律建議之給付義務無訛。是以,被告既有依 約履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義務,自得依兩造委任關係保有原 告交付之再審程序委任費用共計3萬元。
⒊再者,原告以本件爭議向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申訴被告違 反律師倫理,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回覆略以:「臺端( 指原告,下同)所提供之Line對話中既已敘明費用數額及以 審級計算之總收酬金方式,臺端並與蘇律師(指被告)討論 及由蘇律師撰狀,臺端主張未開庭應退還全額云云,應屬誤 解,非屬違反倫理之情形,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不予處 分」等語,有109年4月9日中律蘭九字第1090892號函文1 紙 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更證兩造當初委任契約並 未敘及被告應出庭,原告方負給付律師費之義務;且被告確 已依約履行其再審程序應盡之訴訟代理人受任義務,包括撰 狀、諮詢等訴訟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空言主張兩造當初委任契約明白約定被告應 於再審程序開庭為言詞辯論程序,並出庭後,原告方負給付 被告律師費用3 萬元之義務云云,與卷存事證客觀上已生齟 齬,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委難憑採。又被告既已依兩造委任關係履行其主給付義 務,此3 萬元部分即屬被告之委任報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為無理由。至就另外1 萬元部分,依兩造約定為被告替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之撰狀報酬,被告對此亦有為原告撰寫再審之 訴之書狀,同有盡被告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此部分1 萬 元之返還,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律師費 用共計4萬元一節,未有所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