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慶澤
訴訟代理人 王一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彥妘
訴訟代理人 林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慶澤、陳彥妘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0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慶澤、陳彥妘原參加原告民國109 年3 月 13日出發之「五星德瑞10日遊」行程,團費每人新臺幣(下 同)76,300元,兩造並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後被告二人則於109 年3 月3 日以新 冠肺炎疫情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3 月4 日 再以LINE傳送「取消通知書」予原告,惟斯時國家衛生指揮 中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尚未就德 國或瑞士發佈二級以上旅遊疫情警示,依系爭契約第13條, 被告二人於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即應賠償旅遊費用30%予 原告,扣除被告2 人已付之定金各10,000元,被告每人需賠 償原告12,890元(計算式:< 76300×30%-10000> =12,890 ) ,然嗣經原告以台北雙連郵局第66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2 人給付前開款項,被告2 人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賠償前開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0元,及自原告存證信函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109 年初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每日確診及死亡人 數連日攀升,各國無一倖免,並迭實施旅遊禁令,被告二人 若如期跟團出國,則恐有染疫、無法回台、回台後遭強制隔 離等高度風險,實屬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 法履行系爭契約,並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虞,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被告2 人自得解除系 爭契約且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原參加109 年3 月13日出發之五星德瑞10 日遊行程,團費每人76,300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其後被 告2 人則於109 年3 月3 日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再於同年3 月4 日以LINE傳送取消通知書予原 告,惟斯時疫情指揮中心尚未就德國或瑞士發佈二級以上旅 遊疫情警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行程表、取消通 知書、存證信函、疫情指揮中心發佈之德瑞旅遊警示等資料 為據,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2 人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解除契約是否 有據?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2 人賠償? 金額 為何?
⒈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 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 將餘款返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 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 負賠償責任。…」、「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 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 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 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系爭 契約第14條、15條分別訂有明文。
2.查依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旅 遊警示共分為3 級,分別為「第一級:注意(WATCH ),意 涵:提醒注意,旅遊建議:提醒遵守當地的一般預防措施。 」、「第二級:警示(ALERT ),意涵:加強預警,旅遊建 議:對當地採取加強防護。」、「第三級:警告(WARNING ),意涵:避免所有非必要旅遊,旅遊建議:避免至當地所 有非必要旅遊。」有該署網頁公告可參;對照疫情指揮中心
係於109 年3 月7 日將德國、及於同年3 月11日將瑞士列入 第二級旅遊疫情警示,以及於同年3 月14日將歐洲申根地區 國家(含德國及瑞士)提升至第三級警告,即紅色警示-不 宜前往,應儘速離境等情,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外 交部事務領事局公告訊息附卷可考(109 年度北小字第2336 號卷< 下稱北小卷> 第69至77頁),依此,德國及瑞士於被 告二人向原告解除契約之109 年3 月3 日,尚未經列疫情等 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3.次查,系爭契約內容係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12月2 日公 告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制定,有系爭契約首 段記載可參(北小卷第15頁),故交通部觀光局關於該局公 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解釋自得於本件作為參考。而交通部觀 光局公告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係將國 外旅行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內容依照上開注意等級加以區分, 其中「無公布疫情等級地區」及「第一級注意」應適用契約 第13條、「第二級注意」應適用第15條、「第三級注意」應 適用第14條,另有交通部觀光局網頁資料在卷可查(北小卷 第67頁),故若旅遊地區屬「無公布疫情等級地區」,即尚 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適用。依此,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3 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德國及瑞士既尚未經列 疫情等級,即難認以德國及瑞士為目的地之系爭旅遊契約已 有無法履行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2 人抗辯:得依系爭契 約第14條、15條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4.再查,「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依乙方提供之 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損失,旅遊出發前第二 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費用百分之30」,系爭 契約第13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並未有符合系 爭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事由存在,則被告2 人解除系爭契 約即屬任意解除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處理;次查 ,被告二人係於出發日前10日向原告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應各賠償原告旅遊費用百分之30即12,890元< 計算式: 76300 ×30%-10 000= 12890>即屬有據。 6.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原 告共12,890元,及自原告催告請求送達後10日(109 年3 月 22日,北小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北小卷第8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命由 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解除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於原告主張提出抗 辯外,並以系爭契約第15條為解約事由,而對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定金,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 禦方法均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主張:109 年初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每日確診及死 亡人數連日攀升,各國無一倖免,各國迭實施旅遊禁令,被 告二人若如期跟團出國當有染疫、無法回台、回台後遭強制 隔離等風險,實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虞,則反訴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此外,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固應補償反 訴被告旅遊費用5 %即3,815 元(計算式:76300 *5 %= 3815),惟反訴原告前已繳交每人10,000元定金予反訴被告 ,則反訴被告應再返還反訴原告每人6,185 元(計算式:00 000-0000=6185),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提起本 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開款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每人各6,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向原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時,德國及瑞士均尚未經疫情指揮中心列有疫 情等級,反訴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1.查系爭契約內容係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12月2 日公告之 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制定,有系爭契約首段記 載可參(北小卷第15頁),故交通部觀光局關於該局公告定 型化契約範本之解釋即作為本件之參考。再對照衛福部疾病
管制署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及交通部觀光局公告 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無公布疫情等 級地區」及「第一級注意」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有交通 部觀光局網頁資料在卷可查(北小卷第67頁),故「無公布 疫情等級地區」之情形,尚無系爭契約第15條之適用。 2.次查反訴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德 國及瑞士尚未經列疫情等級,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外 交部事務領事局公告訊息附卷可考(北小卷第69至77頁), 尚難認以德國及瑞士為目的地之系爭旅遊契約已有無法履行 事由之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解除 契約,即非可採。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法律關係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反訴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 命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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