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何正偉
被 告 劉烜即劉易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處, 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鄭金語所有,並由訴外人劉育睿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7,601元(零件9,335 元、工資48,266元),原告已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碰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 車(即被告機車)稱於精武 路178 號前起步左轉往雙十路行駛,2 車(即系爭車輛)沿 精武路內側快車道往雙十路行駛。... 」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足徵被告騎車起步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 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7,601元,其中零件 9,335 元、工資48,266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5 年7 月2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 至被損害之107 年6 月8日 ,使用期間計1 年10個月又10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3,898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工資48,266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52,164元(計算式:3,898 +48,266=52,164 )。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57,601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52,164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52 ,164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
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5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9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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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35×0.369=3,4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35-3,445=5,890第2年折舊值 5,890×0.369×(11/12)=1,9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90-1,992=3,89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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