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988號
TCEV,109,中小,3988,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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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988號
原   告 卓庭亘 

被   告 張萬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東南向西北沿臺中市中 華路一段行駛,於行經與民生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貿然右轉,其前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於民生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642 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4,873 元、工資費用 1,76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2 元。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修繕之金額不爭執,但認為原告違規停車 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補充資料表無誤,被告就前開事實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西區中華一路與民生路口,不慎撞及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 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經查:原 告主張業已支出折舊後修繕費用6,64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並非道路,而係騎樓前水泥空地,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難認有何違規停車之情 ,依此,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非可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 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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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