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618號
TCEV,109,中小,3618,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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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范桂好 
      劉雅馨 
被   告 大摩商行
法定代理人 孫政琪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3618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平房及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平房登記使用表燈時間 營業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尚積欠原告民國109 年5 月及6 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88,588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憑證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3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呻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沉送達後20夕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盲,並須表明凋判決境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乖訴訟資醢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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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