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386號
TCEV,109,中小,3386,202011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386號
原   告 林晟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勝源為被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被 告為謝勝源之僱用人。因謝勝源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上午8 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 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一段澄清醫院之公車停靠站 暫停以讓乘客上下車,原告於該時自上開公車停靠站自系爭 公車之中間車門上車,惟因謝勝源有操作車門關閉不當之過 失,導致車門抖動,且原告右腳上車,左腳還沒上車,謝勝 源即關閉車門,致原告因此受到驚嚇,進而扭傷左腳。而原 告因該傷勢就診,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8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80元及精神慰撫金68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元(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680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擴張請求聲明如上,見本院 卷第51頁,核此為聲明之擴張,尚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 ,當准予擴張)。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左腳腳踝之挫傷與被告公司司機謝 勝源駕駛系爭公車開閉車門有關,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所為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謝勝源為被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謝勝源 於上開時日上午8時許左右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公車, 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一段澄清醫院之公車停靠站暫停 以讓乘客上下車,原告於該時有在該公車停靠站自系爭公 車之中間車門上車;而原告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曾至 澄清醫院急診就診,診斷伊有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踝 部及足部區位未明示肌肉和肌腱拉傷之情,原告並因此支



出醫藥費68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報案 紀錄查核屬實,堪認為真。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伊所 受上開傷勢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生審究者,當為:被告 之受僱人謝勝源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被告應否擔負僱用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所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 據?若無,此部分即毋庸再行審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責任 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 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 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 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 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 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承此,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就伊主張被告之僱用人謝勝源確已構成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被告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擔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其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自承伊自系爭 公車之中間車門上車後,非係遭系爭公車車門夾到,而係 自行受到驚嚇以致跌倒而左腳扭傷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 92頁),且與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於第六分局調取之報 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互核相符,堪認為真,揆諸首揭說明,當認原告 主張伊上開傷勢係被告公司之駕駛謝勝源關閉系爭公車車 門不當所致云云,顯非有據,蓋以其兩者間已難認究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至明。再者,審之被告所提系爭公車 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既可見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3



5分11秒左右欲行自系爭公車之中間車門上車時,係先以 右腳上車,左腳在後,行動緩慢,且似因無法抬起伊左腳 上車,而先右腳下車,隨即於同分14秒改以伊左腳先行上 車,再以右腳上車,並於上車後刷卡等情,有被告所提翻 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且此翻攝照片 亦未為原告所爭執,堪認屬實,佐以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亦 載有證人許喬婷表示其於下車時即看到報案人林晟(即原 告)之腳疑似行動不便,且非常緩慢等語(見本院卷第63 至69頁),益徵原告當係於搭乘系爭公車之前早已有左腳 不適而行動緩慢不便之情形甚明,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上 開左腳挫傷等之傷勢,顯非被告駕駛人謝勝源有何關閉車 門不當之行為所造成,其兩者間無因果關係,被告駕駛人 謝勝源尚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洵 屬可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允無疑義。
四、綜上,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侵權行 為之主張,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680元及精神慰撫金6800元,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原告主 張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請求金額),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1/1頁


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