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276號
TCEV,109,中小,3276,2020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王韻婷 
      王彥傑 


被   告 蒯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95元,及其中新臺幣73,941元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3,995元,及其中73,941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9月3日具狀及於同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995元,及其中73,941元自 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同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視為已同意變更, 依首揭規定,原告前揭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月14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按原告已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 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分 割讓與原告,下稱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95年8月9日止 ,尚有83,995元(含本金73,941元、利息1,190元及其他手 續費8,864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並提出民事答辯狀略謂:被告未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使用,系爭契約並非由被告所簽名,其上所載之 家用電話及手機號碼亦非被告之電話號碼,被告並不識字, 無法簽出漂亮的名字,且被告家人及親屬亦均未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代償其他債務。此外,被告於94年間均收取資源回收 至半夜2點,沒有時間休息,更不可能與銀行人員接觸,原 告未審慎確認消費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過於草率,而被告 曾遺失身分證並報警及申請補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 語在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簽帳卡消費款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
㈢、被告矢口否認系爭契約「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之簽名為其 所為,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親書 簽名直式、橫式筆跡各5次後,並用以比對前揭「正卡申請 人簽名欄」上簽名筆跡之結果,以肉眼觀察明顯不同;惟經 本院調取被告另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42號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下稱前案)中所當庭親自書寫姓名之筆跡10次 比對結果,被告於前案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



書寫姓名之筆跡,與前揭「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筆跡 ,以肉眼觀察後,兩者間之文字粗細、勾點方向、位置、筆 法、字體等均無不符,卻反而與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之前開簽 名明顯有異,實有違常理。復參以,被告於本院109年中小 字第358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另案)10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以左手簽署自己姓名,該等簽名字跡以 肉眼比對結果與本件審理時之簽名雷同,然被告於另案言詞 辯論時已自承平常係使用右手寫字及簽名,但因右手受傷才 改用左手簽名,且於本院前案中之簽名確為其親簽無誤等語 明確,均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簽名紙分別附在前案及 另案卷內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於 本件及另案所為簽名,乃以平常非慣用之左手為對,而於前 案所為之簽名,始為平日正常之簽名字跡等情,應堪認定。㈣、本院審以,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並不識字,更無法簽出漂亮 名字云云,惟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上之教育程度註記欄 所示,被告乃具有小學畢業學歷,則被告是否確實均不識字 乙情,已有可疑。復觀諸,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同樣否認信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故承審法官當庭命被告簽名以供 比對筆跡,而被告亦否認系爭契約「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 簽名之真正,衡情被告經本院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 簽名時已明知目的係在比對兩者字跡之異同,然被告不僅故 意以平常非慣用之左手書寫姓名,致與系爭契約上簽名之字 跡明顯差異外,更未主動向本院陳明當日係以非以慣用之左 手書寫姓名,迄本院於另案言詞辯論時調取前案卷宗並向被 告提示再加以詢問後,被告始改稱右手受傷而無法以右手寫 字,然卻未能提出任何右手受傷之證明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度提示系爭契約上簽名請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時,被 告雖沉默未答,然卻同時點頭表示承認,亦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
㈤、承上,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上之地址為臺中縣○○ 市○○路000號,核與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中被告 曾設籍居住地址相同,上開帳單既皆寄送至被告前開住址以 供被告收受,而被告收受該等帳單卻從未曾向原告表示異議 ,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上「正卡申 請人簽名欄」之簽名係被告申辦信用卡時所填寫乙情屬實, 益證被告確有申辦本件信用卡使用,被告固仍一再空言否認 ,卻未能舉證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且被告所辯各節更 均與常情未符,均不足採信。
㈥、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暨前揭情事綜合研判後,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