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朱雪犁
訴訟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8 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 區新仁路2 與福溝巷口時,突然停車,適有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黃鈴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由東向西沿新仁路2 段亦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鈴壹受有雙膝雙臂挫傷、 右腕扭傷之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黃鈴壹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證書費 100 元、看護費8,400 元、交通費20,000元,共39,000元( 計算式:10500 +100 +8400+20000 =39000 )。上開費 用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 鈴壹對被告之請求權。惟因訴外人黃鈴壹同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認兩造過失比例為7 :3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醫療費用27,300元(計算 式:39000 ×0.7 =273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停等在路口,是訴外人黃鈴壹來撞我,且 我傷勢比她嚴重,事發後訴外人黃鈴壹身上並未有任何傷勢 ,訴外人黃鈴壹所提費用應予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鈴壹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訴外人黃鈴壹於事故後並未受有傷害等語,然訴 外人黃鈴壹受傷要自行就醫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41、45、48頁),且黃鈴壹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於當日有至存仁堂中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兩膝、左肩、上背 挫傷、右手腕扭傷、多處挫傷等情,有存仁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既訴外人黃鈴壹於事故當 日即至院就診,且所受傷勢與驟然跌倒後所生之狀況未有相 歧,則訴外人黃鈴壹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即屬可 採;被告固聲請傳喚現場證人廖秋雲為證,並抗辯訴外人黃 鈴壹於事故後未有傷勢,然證人廖秋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天騎車經過,看到一台車倒在現場,旁邊站著被告,另 外還有一台車在現場沒有倒,是訴外人黃鈴壹的,訴外人黃 鈴壹當時在講電話,我當時沒有看清楚訴外人黃鈴壹身上有 沒有傷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則證人廖秋雲前開所證, 仍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再 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則被告抗辯:訴外人黃鈴壹未因本 案事故受有傷勢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係遭訴外人黃鈴壹追撞方致生本件 事故,被告未有過失等語。惟查,因被告突然煞停致訴外人 黃鈴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之情,業經訴外人黃鈴壹於警 詢時指稱明確,有現場談話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8、115 頁),而被告行駛於福溝巷為支道、訴 外人黃鈴壹行駛於新仁路2 段屬幹道,被告應禮讓訴外人黃 鈴壹先行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1頁),則訴外人黃鈴壹前開所證並非無據;此外,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並未能再提出 有利證明,則此部分抗辯尚屬不能證明。再者,本件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 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而訴外人黃鈴壹因此受有傷害,亦經 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黃鈴壹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訴外人黃鈴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傷害所受損失,自屬於法有據。茲就訴外人黃鈴 壹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1.醫藥費
訴外人黃鈴壹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及證書費共10,600 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 參,經核確屬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鈴壹主張 支出醫療費用10,600元即屬可採。
2.交通費用
訴外人黃鈴壹於本件事故後需來回醫療院所治療與復健,於 109 年4 月10日起至5 月24日止均有至院就診,共69次(來 回分計),又訴外人黃鈴壹因傷行動不便,尚須使用輔助工 具,故必須仰賴計程車來回醫院與家中,而訴外人黃鈴壹當 時之居所為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 段與福溝路口,單趟車資 為290 元,有車資試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則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鈴壹就醫交通費共計20,010元即屬有據( 計算式:290 ×69=20010 )。
3.看護費用
按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黃鈴壹需專 人照護一週之情,有存仁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是原告於上開期間雖由其親人看護,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鈴壹每 日看護費用1,200 元共7 日計8,400 元,尚符合一般社會行 情,應屬合理。
4.綜上,訴外人黃鈴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計算 式:10600 +8400+20000 =39000 )。 ㈤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萬 2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騎乘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承保被告所駕駛機 車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黃鈴 壹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39,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賠償書、馨禾診所及存 仁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無誤,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鈴 壹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請求權既係代位訴外人黃鈴壹而來,於原告向被告求償 時,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而本件車禍 之發生,訴外人黃鈴壹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頁),則本院衡諸事故雙方對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 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黃鈴壹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00元(計算式:39000 × 60%=23400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 繕本並於109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00 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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