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楊玟慧即楊雨萍
被 告 賴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元,及自民國97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8年8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元, 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營之衣惑服飾於97年10月7日寄賣原告之鞋貨40雙 ,嗣原告於102年9月10日收受被告退回之鞋貨,原告清點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雙鞋款共計10,300元,經原告以 簡訊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寄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 ,300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收到被告退回來的鞋貨之後,經 清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00元,即被告應給付已賣出鞋 子的款項予原告。原告收到被告退貨後,被告並未說要開 退貨單,故原告未開退貨單予被告,原告清點後,少了如 存證信函上所載的雙數,原告現在已忘記是幾雙,當時是 核對進貨單而為計算的。原告在本院卷第19、21頁進貨單 上,用鉛筆晝框的標記,是當時原告未收到被告退還之3 雙鞋子,且原告亦未收到款項,但被告實際上短少給原告 的鞋子不只該3雙。原告收到鞋子後,發現有欠款,除以 存證信函通知外,另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原告銀行的 帳號,說會匯款給原告,原告有給被告伊國泰世華銀行士
林分行的帳戶,但被告未匯款。原告係依據收到之鞋貨, 始寄發存證信函,因進貨單確實與收到之退貨情況不一樣 。寄賣過程中,原告從未去過被告店裡看過鞋子。因原告 係於102年向被告催款,所以更正利息起算日,被告係於 102年9月10日退還鞋子給原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時,因被告的店已經改名,所以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收到。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進貨擺設銷售商品期間,原告均會至 店裡盤點寄賣商品銷售狀況,發現已銷售者,原告即當場向 被告收取售出之款項,嗣因顧客反應原告寄賣之鞋子有脫皮 現象,被告即告知原告已將鞋子下架,請原告盡快找時間來 收貨,但原告一直未來收回,其後,被告因要結束服飾店營 業,再次通知原告,原告始請被告以貨運將貨寄回予原告, 事隔10多年,被告所有單據均未保留,原告現僅憑進貨單即 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甚不合理,況被告已確實與原告進行清 算,並未積欠原告貨款。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一旦退貨, 原告會補寄退貨單給兩造當作證明,但被告並無印象原告有 將退貨單給被告。兩造最後一次確實是用電話聯繫,核對鞋 子的數量,其後原告收到鞋子後,有通知被告,但並未說鞋 子數量有短缺,後亦未向被告催討鞋子款項。被告貨款均係 用現金交付原告,並未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亦未曾收到原 告所稱之銀行帳號,原告亦未打電話向被告催討,兩造之最 後通話即原告說:「鞋子已經收到」,被告回覆:「從此雙 方就清了」,原告回稱:「對」。被告提出答辯狀前一日, 還打電話問原告為何那麼久才提起這件事,被告怕自己是不 是也記錯了,然原告回覆稱:係因伊搬家,進貨單丟失,後 來才又找到等語,但被告認為應係原告記錯了,而且進貨單 無法證明被告尚有貨款未付。原告當庭說被告還欠伊3雙鞋 子貨款,但存證信函上則是說被告欠了12雙鞋子貨款,顯然 原告自己都不是很清楚。被告不記得原告所述之3雙鞋子是 否已經賣出?是否已經付款給原告?被告確實有在進貨單上 簽名,但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就是進貨單,無法提出退貨單, 難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進貨單、存證信函、 被告服飾店名片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45頁 ),被告雖不爭執其曾經營衣惑服飾店,並向原告進貨, 供原告寄賣鞋子,且在上開手寫進貨單上簽名、確認進貨 數量種類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尚積欠原告12雙鞋子貨款共計10,300元未返還,則否
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300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
1.經查,原告雖提出進貨單(本院卷第19、21頁),主張被 告尚積欠12雙鞋子之貨款未付,然卻無法指明是哪12雙鞋 子,以及該12雙鞋子之售價,與共計10,300元之計算式為 何,經本院當庭請被告以鉛筆畫方形框之方式在進貨單上 特定後,原告亦僅畫出3個方形之鉛筆框即3雙鞋子,核與 其主張欠款之12雙鞋子,明顯不符。原告雖陳稱短少之鞋 子不只是進貨單上以鉛筆方形框註記之3雙,然依原告所 述,原告是在102年9月10日收受被告之退貨,倘原告收受 被告退貨後確有短少之情事,則於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退回後,原告衡情應積極取得與被告間之聯繫,以取回 退回鞋子雙數不足之貨款,惟原告對上情均未處理,遲至 109年6月20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短少之貨款,顯有違 常情。且依一般坊間寄賣物品之交易習慣,均會有進貨與 退貨之流程,倘有退貨,會有退貨單可供為憑,自無可能 僅憑進貨單作為退貨之依據,而不另立退貨單作為憑證, 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未要求開立退貨單一情為真,實難認 定被告確實未要求原告開立退貨單,且原告身為寄賣商品 之業者,對於退貨單據之開立,本無待被告要求,即應提 出,始符公允之原則。依前揭進貨單上之記載,實無從認 定何者係屬於被告未退還之數量,是原告僅以進貨單之記 載及存證信函所述為佐,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本件 之主張,難以憑採。
2. 另原告主張:伊於收到被告寄回之鞋子後,發現有欠款, 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外,另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求 原告提供銀行的帳號,說會匯款給原告,原告遂交付被告 伊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的帳戶,但被告未匯款等語,既 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未能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說明,僅空言核對進貨單後,發現與收 到之退貨情況不一樣等語,但對於清點後實際短少之鞋子
款式、尺寸、雙數,卻又為不知、不確定之陳述,僅言就 是如存證信函所載之雙數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 有疑義。且原告雖稱:其於寄賣鞋子之過程中,從未去過 被告店裡看過鞋子等語,然此與一般寄賣交易過程中,寄 賣貨品者通常均會定期至寄賣之商家視察銷售狀況、一併 結算已銷售商品金額之習慣,明顯有所不符,原告自始未 就其主張之異於常態之情況舉證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 均會於寄賣後,至店裡盤點銷售狀況,被告並就已銷售者 當場付清款項予原告等語,應足信為真實。原告既已於平 日之視察期間即就部分銷售之鞋子,收受貨款,則被告日 後寄回尚未售出之鞋子予原告,原告應無得再向被告收受 先前已收之貨款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300元,及自102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