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44號
原 告 張育峰
被 告 得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鈴
訴訟代理人 鄭斯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嗣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27,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0月間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 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 被告引進印尼籍看護工SUGIANTI安蒂(護照號碼M0000000, 下稱安蒂)。詎安蒂到職不到二個月,即因個人因素,想轉 換雇主,並對原告之母親提出傷害告訴(現已撤告),惟原 告母親患有癡呆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診斷證 明,24小時需有專人照顧,不可能亦無能力對安蒂施暴。被 告於109 年2 月3 日曾承諾要遞補外籍看護予原告,但自隔 日起即拒絕與原告聯絡,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 協助原告與該外籍看護工溝通、協調、排解糾紛,且未依系 爭契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協助原告辦理外國人遞補事宜, 明顯違約。原告及家人情急之下,只好再與他家仲介公司簽 立新契約,另行聘僱看護工照顧原告母親,因此額外支出仲 介費2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之仲介費27,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安蒂確於109 年2 月3 日以勞工局移工專線投訴原告之母親施暴,並於109 年2 月 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再於109 年2 月27 日至警局報案。被告公司獲知上開情形後,隨即派請翻譯帕 蒂及被告公司經理甲○○進行必要之溝通及協助,且被告公 司於109 年2 月26日、3 月13日、3 月25日均有派員至臺北 市勞工局參加協調會,原告致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皆有回 電或傳送訊息回覆,但因原告以電話不分晝夜連續騷擾,被 告公司經理不堪其擾,後來不得已將原告之Line封鎖。又被 告公司已向原告說明更換外籍看護工之程序,及同時申請兩 名外籍看護工之條件,然原告遲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其母親由 醫生評分為零分之巴氏量表,原告未具備申請第二名外籍看 護工之資格,被告公司復不願於原看護工安蒂未轉出前,即 違法向原告提供第二名看護工,故被告公司無法協助原告申 請第二名外籍看護工。況原告之兄張育麟於109 年2 月26日 在臺北市勞工局協調會議上表明遞補看護工事宜不交予被告 公司辦理,並已委託其他仲介公司辦理,且原告支付給他家 仲介公司之仲介費僅17,000元,非原告所請求之27,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 告引進印尼籍看護工安蒂,嗣安蒂到職不到二個月即要求轉 換雇主,被告曾承諾會協助遞補外籍看護,但迄未遞補,原 告及家人只好再與他家仲介公司簽訂新契約,另行聘僱看護 工照顧原告母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及委任招募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安蒂係因個人因素想要轉換雇主,依系爭契約第 2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協助原告與安蒂溝通、協調、排 解糾紛之義務,且被告既承諾要遞補外籍看護予原告,卻拒 絕與原告聯絡,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協助原告 辦理外國人遞補事宜,均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之約定,應賠償原告及家人另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聘 僱看護工所支出之服務報酬27,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安蒂自來臺後即照顧原告母親, 卻長期遭原告母親打、捏、吐口水、拉頭髮,安蒂曾於 109 年1 月31日、2 月3 日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95 專線申訴遭雇主不當對待;於109 年2 月26日又因雙側上
臂多處新舊雜陳邊界不清之瘀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驗傷,主訴被照護之病人每天徒手打傷,並表示欲與 原告終止聘僱契約;再於109 年2 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安蒂出 具之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1 至169 頁)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95專線受理 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存卷足參,足見安蒂確因遭原告母親 之不當對待而欲與原告終止聘僱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母親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失能診斷證明,24小時需有專人 照顧,不可能亦無能力對安蒂施暴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重 大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翻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27-29 頁),原告母親所罹患之疾病為「神經性損 傷、巴金森氏症、失智」(見本院卷第23頁),腿腳雖有 不便,但並非全身癱瘓,上肢仍有活動能力,自仍有能力 對安蒂施加暴力,原告徒以其母親罹患疾病即謂安蒂所言 與事實不符云云,委非可採。是安蒂既遭原告母親不當對 待,則其以此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自有正當理由 。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 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 定,被告應依原告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所招募之安蒂有何不適當之情形,自難認為被 告就此有何違約情事。
㈡復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項之約定,被告之服務項目包括 協助原告辦理外國人之遞補事宜。本件原告所聘僱之安蒂 遭原告母親不當對待後,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固曾承諾 為原告遞補其他看護工,但亦言明從國外引進看護工自申 請到入境需時3 至4 月,且原告與安蒂間之聘僱契約尚未 終止,原告母親如要同時申請兩名外籍看護工,必須要提 供有效期限內經評定為零分之巴氏量表,此有兩造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外國人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 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人以一人為限。但 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二、經醫 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 善」相符。而安蒂照顧原告母親至109 年2 月26日止,於 109 年2 月27日始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安置,此由原告 與安蒂間之薪資係計算至109 年2 月26日為止即可證明( 見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後原告與安蒂於109 年3 月25日 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達成和 解,原告同意安蒂轉換雇主、安蒂則同意撤回對原告母親 之告訴,直到109 年4 月15日安蒂才轉換雇主,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是在安蒂尚未轉換雇主 前,原告如欲再申請第二名外籍看護,確應再提供有限期 限內經評定為零分之巴氏量表。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出具經評定為零分之巴氏量表,但該巴氏量表係於 108 年10月3 日製作,原告自承巴氏量表之有限期間僅有 60日(見本院卷第229 頁),該巴氏量表於109 年2 月間 自不得再用以申請第二名外籍看護,而後原告亦未再向被 告提出有效期限內經評定為零分之巴氏量表,當不具有同 時申請兩名外籍看護之資格,被告未能及時協助原告辦理 外國人之遞補事宜,顯然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兩造復不爭 執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2 月底、3 月初終止,被告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更無為原告辦理外籍看護遞補事宜之義務。故 原告主張被告未協助原告辦理外國人遞補事宜,而有違約 情事云云,要不可採。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須協助原告與外 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本件被告經原告於109 年 2 月3 日反應安蒂出現狀況後,隨即派請翻譯及被告公司 經理甲○○瞭解狀況,得知安蒂遭原告母親不當對待後, 亦有居間協助溝通,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220 頁);且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於109 年2 月26日、3 月13日、3 月25日召開之 協調會,被告均有派員參加,此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 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知被告確有協 助原告與安蒂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之積極行為,縱被告 公司經理甲○○後因原告聯繫過於頻繁,而封鎖其個人 LINE通訊軟體上之原告帳號,但原告仍可致電被告公司, 雙方並非沒有其他聯繫管道,是尚難以被告公司經理甲○ ○拒絕以私人通訊軟體繼續與原告聯繫,即認為被告有拒 絕協助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協助原告與外籍看護工 溝通、協調、排解糾紛,而有違約事由云云,亦不足採信 。
按原告與被告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 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 條第 5 項第2 款固有約定。然本件被告就其所辦理之聘僱外國籍 看護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既查無
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聘僱外 國籍看護所支出之仲介服務費27,000元,即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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