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 告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文心豐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文心豐華社區頂樓於民國107 年 間出現漏水問題,被告遂請全能工程公司對頂樓進行修繕, 並於108 年8 月21日做放水測試,但直到同年11月10日頂樓 仍有漏水之情形。因頂樓漏水問題始終無法改善,導致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滲水而出現污損,嗣原告於108 年12 月間建議全能工程公司改變修繕工法,經被告同意後,全能 工程公司即於同年月28日對頂樓及系爭房屋進行修繕,頂樓 防水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系爭房屋室內 油漆費用為27,000元,應由被告支付,惟被告至今仍拒絕支 付,原告只好代墊上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原告代墊之修 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文心豐華社區頂樓防水工程,屬共用部分之修繕 ,被告已修繕完畢。原告請求之25,000元,係針對含沙量過 高之工程處理費用,此費用之產生係因建商建築房屋施工品 質不良所造成,本應由原告請求建商處理並賠償。又處理含
沙量過高之工程款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由原告自 行負責,若要由公共基金支付,則原告應簽立協議書,然原 告卻拒不簽立協議書,被告自無法支付。至於原告另請求27 ,000元之室內油漆費用,係原告出賣系爭房屋前所支出之油 漆粉刷整修工程費用,與漏水無關,自非被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應負責處理之 事務,亦非文心豐華社區公共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又原告處 理自己房屋含沙量過高及室內油漆工程,不符合無因管理之 要件,被告亦未受有利益,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修繕費用,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於109 年2 月15日因買賣移 轉登記予蕭賢仁,見本院卷第249 頁建物登記謄本),其為 文心豐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文心豐華社區頂樓於 107 年間出現漏水問題,被告曾請全能工程公司對頂樓進行 修繕,嗣原告於108 年12月間又請全能工程公司改變修繕工 法,全能工程公司再於同年月28日對頂樓及系爭房屋進行修 繕,工程費用共計52,000元(防水抿石費用25,000元及室內 油漆費用27,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照片、收據及全能工程保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委請全能工程公司進行修繕後,直到同年11 月10日頂樓仍有漏水之情形,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 因滲水而出現污損,原告才於107 年12月間又請全能工程公 司改變工法再次修繕,且被告亦同意支付修繕費用,上開修 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委請全能工程公司至社區頂樓進 行防水工程後仍出現漏水之情形,已提出系爭房屋108 年 9 月4 日、20日、11月10日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03 頁以下),且經本院當庭查看原告手機照片確認無誤,此 情應堪認定。原告自述其委請全能工程公司再次至社區頂 樓進行防水工程後,系爭房屋即無再出現漏水之情形;證 人即全能工程公司之施工人員謝新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其受原告之託進行防水工程係因頂樓出現裂縫,水從縫隙 滲水至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其遂在系爭房屋頂樓區塊 及周圍走道施作防水抿石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至 257 頁),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在全能工程公司第一次修
繕後並未有所改善,直到第二次修繕後才完全修復,且系 爭房屋之漏水確與社區頂樓之防水不足有關。
㈡被告雖抗辯社區頂樓漏水在全能工程公司第一次施作防水 工程後即已修繕完畢,被告曾經做過三次放水測試,原告 均未曾反應系爭房屋有再出現漏水,原告委請全能工程公 司第二次施工係針對頂樓含沙量過高,此費用不應由被告 負擔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全能工程公司出具之工程保證 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委請全能工程公 司施作之工程為系爭房屋頂樓公共空間之防水抿石工程及 系爭房屋室內油漆,並非被告所指處理頂樓含沙量過高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委不可採。再觀諸被告 所提之頂樓放水測試照片(見本院卷第337 頁),被告所 稱之放水測試係在頂樓兩個原本作為花圃使用之凹槽注入 有顏色之水,並非對整層頂樓進行全面測試,此局部範圍 之放水測試是否足以推論整層頂樓之防水問題均已修繕完 畢,顯有可疑。且被告自陳證人謝新發於108 年7 月第一 次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原告於 同年9 月2 日仍在社區群組詢問「請問一下頂樓的漏水什 麼時候要處理」、「你這樣子說叫做成功那我們家裡面滴 的水是從哪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以下),一再 反應系爭房屋仍有漏水,可見證人謝新發在社區頂樓施作 之第一次防水工程並未完全改善漏水,被告抗辯社區頂樓 漏水在全能工程公司第一次施作防水工程後即已修繕完畢 云云,要難採信。
㈢證人謝新發固證稱其第一次受被告之託施作頂樓防水工程 後,系爭房屋沒有再發生漏水狀況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 謝新發先前證稱其受原告之託前往文心豐華社區頂樓施作 防水抿石工程,係因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出現滲水等語 不符外(見本院卷第256 頁),系爭房屋於證人謝新發第 一次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後,果未再出現漏水情形,證人謝 新發何以又接受原告之託再次施作根本毫無作用之頂樓防 水工程?此亦顯與常情不合,證人謝新發證稱系爭房屋於 第一次施工後未再出現漏水情形云云,自不足採信。證人 謝新發復稱其第一次施作時先打水泥,沒有打地基,因為 不知道地基這麼差,後來覺得這樣做不適合,應該要改變 工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證人謝新發於第一次施 工時既已發現其所採用之施工方法可能無法完全防範頂樓 繼續漏水,必須要改變工法,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在證人 謝新發第一次採用不適合之施工方法後仍繼續出現漏水情 形,亦屬合理,故本院認為證人謝新發第一次施作之防水
工程並未完全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
㈣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文 心豐華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查文心 豐華社區頂樓係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共用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文 心豐華社區頂樓之防水既有不足,依上開規定,原應由被 告負責修繕完畢,嗣經原告委請全能工程公司施作頂樓防 水抿石工程後,頂樓防水始完全改善,原告因此支出工程 費用25,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免於支出該筆費用而受 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頂 樓防水抿石工程費用2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另 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頂樓防水抿 石之工程費用,惟因被告未曾於委員會例會中討論並決議 發包廠商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3 頁以下),於本院審理中更否認曾同意支付此 筆工程費用,足認原告委請全能工程公司逕行施作係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修繕頂樓防水之必要費用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洵 非可採,併此說明。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房屋因頂樓防水不足發
生漏水,造成部分牆面油漆出現污損,被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對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 修繕之義務,竟疏於及時修繕頂樓防水不足之問題,致系 爭房屋之牆面出現漏水之污損痕跡,係不法侵害原告對系 爭房屋之財產權,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系爭房 屋之全屋油漆費用為27,000元,其中修復牆面污損之油漆 費用為3,000 元,此業據證人謝新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58 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同意支付此筆費用(見本 院卷第26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漆費用3,000 元 ,亦屬有據。至於其餘油漆費用既非修復漏水污損而支出 之費用,被告本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被 告曾同意支付此部分之油漆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餘油漆費用,即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漏水直到原告委請全能工程公司進行 第二次施工後才完全改善,此防水工程費用25,000元及將系 爭房屋牆面污損回復原狀之油漆費用3,000 元均應由被告負 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538 元,餘462 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