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古淑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彥林
被 告 李大衛即饒聲雲
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即天誠衛星車隊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照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原
附民緝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9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淑慧新臺幣15萬0,784元,及其中被告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大衛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彥林新臺幣2萬元,及其中被告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大衛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0,784元、新臺幣2萬元分別為原告古淑慧、原告江彥林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 訴時原為陳金貴,嗣後於訴訟中變更為洪照勳,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業經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淑慧新臺幣(下同)32萬0,7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彥林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附民字第29號刑事卷 第2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淑慧28萬 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 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李大衛是職業計程車司機,並為被告中天 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即天誠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天車隊公司)之靠行司機,李大衛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 凌晨2時許,駕駛懸掛天誠衛星車隊廣告,車牌號碼為099 -NL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銀 櫃KTV搭載包含原告古淑慧、原告江彥林等共4位乘客,於行 駛途中遭原告古淑慧發現被告李大衛以繞路方式增加車資, 雙方即在車內發生爭執,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李 大衛駕車抵達臺中市烏日區榮泰街後,原告古淑慧等人下車 後仍持續指責被告李大衛,遂引發被告李大衛之不滿,嗣被 告李大衛駕車於榮泰街底迴轉欲駛離現場遭原告古淑慧攔車 ,被告李大衛竟基於不確定傷害犯意,繼續加速往前行駛, 遂撞擊原告古淑慧及試圖攔阻古淑慧之原告江彥林,當場導 致原告2人倒地,原告古淑慧因此受有左側膝蓋挫傷併脛骨 上端骨折、右肘擦傷等傷害;原告江彥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臉部擦傷、右肩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簡緝字第1號判決李大衛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中天車隊 公司為肇事車輛之靠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下列金額:古淑慧部分為(一) 醫療費用3萬0,984元。(二)看護費用1萬9,800元。(三)不能 工作之損失8萬元。(四)精神慰撫金15萬元;江彥林部分為 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淑 慧28萬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江彥林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天車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 以:伊並無姓名為李大衛之靠行司機,李大衛與伊間亦無任 何僱傭關係,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檢察官起訴書中 記載李大衛主觀至少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等情,尚難論以應注 意而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李大衛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引用本院刑事庭判決及其卷證資料作為證據,並有 李大衛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古淑慧及江彥林於偵查中之證 述、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字卷1071號卷第19、20頁、偵緝字第 307號卷第22至第23頁、本院原易字第56號刑事卷第76至79 頁、本院原附民字第29號刑事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證,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 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大衛有於上揭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而故意傷害原告2人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且 李大衛上開故意之傷害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中天車隊公司固辯稱:伊並無姓 名為李大衛之靠行司機,李大衛與伊間亦無任何雇傭關係, 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車輛係掛天誠衛星車 隊之廣告,已如前述,且於斯時被告李大衛係進行載客之營 業行為,客觀上即為中天車隊公司服勞務,依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李大衛為中天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中天車隊公 司執前詞置辯,核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古淑慧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骨折、 右肘擦傷之傷害,並已支出醫療費用3萬0,984元,有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證(見原附民字第 29號刑事卷第8、13至22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本院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 院)於104年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3年12月 14日入院接受治療,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103年 12月19日出院,共計接受治療6天。」;於105年1月5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12月21日入院接受骨內固定 物拔除術,於104月12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3天 。」又衡以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尚未逾現今 一般全日看護行情,則原告請求給付1萬9,800元(計算式 :9×2,200=19,800元)部分,亦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古淑慧主張因此事故需休養4個月無法 工作,以伊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損失12萬元等語,業 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 、88頁,下稱投保資料表)。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稱: 醫生證明需要拿拐杖走路,另就4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因 為公司後來倒了,無法提出請假證明等語,是原告所提出
中山醫院上開2張診斷證明書上既無醫囑必要休養期間之 記載,且未能提出因本次事故之請假證明,此部分請求應 認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受有8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委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古淑 慧因本件事故遭李大衛故意駕車衝撞而受有左側膝蓋挫傷 併脛骨上端骨折及右肘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且接受行 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而住院6天,且距遭撞擊後1年又 需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術而住院3天,顯見所受傷勢非微 ,需長期復健治療,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自難以言喻。 次審酌古淑慧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全職家庭主婦,名下有 汽車1部,107年、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16元、 60元;李大衛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107年、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中天車隊公司資本額為500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是認古淑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逾此請求,實屬過高。
(5)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5萬0,784元(計算式:30,984+ 19,800+100,000=150,784元)。 2、江彥林部分:審酌江彥林因本件事故遭李大衛駕車衝撞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擦傷、右肩部擦挫傷等傷害,且面對被告 李大衛之故意駕車衝撞行為,依常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顯非微,次審酌江彥林大專畢業,在土地開發公司任職經理 ,月收入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經衡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是認江彥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在2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請求,亦屬過高。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併請求中天車 隊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105年11月30 日合法送達,見原附民字第29號刑事卷第26頁)翌日即105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請求李大衛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105 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見原附民字第29號刑事卷第23、本院 卷第93頁)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此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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