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張麗霞
被 告 陳相戎
陳建宏
陳鵬戎
承當訴訟人 陳齊祐
法定代理人 陳鵬戎
洪上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29.43平方公尺)及34-10地號土地(面積443.87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108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面積271.02平方公尺)歸由原告與被告陳相戎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301.1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建宏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301.1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鵬戎及承當訴訟人陳齊祐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查被告陳鵬戎 曾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書狀提出反訴之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53頁),隨即並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 訴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2頁)但於反訴被告(即原告)辯 論前,反訴原告陳鵬戎既已撤回反訴,反訴原告之訴撤回, 自無須再經反訴被告同意,該部分之訴繫屬應已消滅,先予 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萬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57頁),係因 同條第1項所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 易程序,並非係因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適用簡易程序,且依 同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並未因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與某一特
定之被告維持共有而有所不同,且被告因疫情無法到庭,若 不影響案件之終結,亦非不得以簡易程序審結,是被告陳鵬 戎具狀請求裁定改用通常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於 法不合,尚難准許。
㈢被告陳建宏、承當訴訟人陳齊祐之法定代理人洪上慧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2 9.43平方公尺)及34-10地號土地(面積443.87平方公尺)2 筆,合計87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未訂立不分割 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目前閒 置無人使用,亦無地上物,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該共有之土 地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108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編號A1部分(面積271.02平方公尺)歸由原告與被告陳相戎 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301.14平方公 尺)由被告陳建宏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301.14平方公尺 )部分由被告陳鵬戎及承當訴訟人陳齊祐按應有部分比例共 同取得。
㈡被告陳相戎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法(含維持 共有部分),鑑價報告之鑑價可作為參考依據,認為本件判 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均需互相找補。不同意陳鵬戎所提出分 割方案及陳建宏所提互不找補之修正方案。
㈢被告陳鵬戎兼陳齊祐之法定代理人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出 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主張本件分割方案修正應為如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編號B1所示面積271.0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與陳相戎 維持共有;B2部分所示面積自301.14平方公尺略減為293.71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陳建宏取得;編號B3所示面積自301.14平 方公尺略增為308.5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陳鵬戎與陳齊祐維持 共有。因B1享有角間店面之利益,由分得B3部分之人補償分 得A2之人100萬1250元,可互不再找補,如此一來分得B3之 人即可興建三間面寬5米之透天厝,而分得B2之人不論其增 減前後均得興建二間店面透天套房,亦與陳建宏分割後即欲 出售之本意相符。另本件委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正新事務所)所為之鑑價報告未取得原告及陳相戎與 陳鵬戎之合意,並一再提及「基於分割前後整體地價總額並 未變動之前提下」,但此前提卻與實際市場交易相悖離,且
執意以比準地進行各宗地的百分率調整,未將分割後的各宗 地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提的估價方法【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分別評估,造成估價結果與實際價格相去甚遠,另 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路沖調整百分率計入,分割前土地【土 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中的比較標的未將路沖與雙路沖現 象列出,土地權利價值比例推算表中建物之比較標的未與具 店面之比較標的做比較,土地買賣實例中之土地選擇標的未 選擇角地作為比較標的,亦未調整價格,諸多錯誤不足作為 找補之依據或權利價值上之參考。
㈣被告陳建宏則以:同意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惟反對 任何找補事宜,鑑價公司報告僅供參考無法作為判斷最正確 的價值,土地價值的真實存在乃買賣雙方所決定,無法由鑑 價公司預估和判斷,是找補之依據並不是百分之百可靠。另 反對陳鵬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乃增加 其分得編號B3部分面積之分割方案以滿足其分割後得興建三 間店面之考量,陳建宏亦得提出相反之主張,若為滿足其個 人需求所訂定之方割方案,何須法院判決?是其所提之分割 方案不合邏輯,且陳建宏亦不同意。又陳鵬戎無找補之能力 ,且所提出之找補方案毫無根據。
㈤被告陳齊祐之法定代理人洪上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兩造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目前閒置無人使用,亦無地上物等情,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293頁),且系爭 土地經本院到現場查看確實為雜草叢生,處於閒置無人使用 狀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陳建 宏、陳鵬戎及陳齊祐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為 二筆,均為兩造所共有,除共有人均相同外,且應有部分亦 均相同,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㈢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分兩筆,原本係由陳相戎、陳建宏及陳鵬戎各取得應 有部分3分之1,原告事後因夫妻贈與自陳相戎原有之應有部 分取得應有部分300分之1;陳齊祐訴訟中亦因贈與自陳鵬戎 取得之應有部分300分之1,渠等就分割後均有意願維持共有 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言詞辯論筆錄,陳相戎當庭表示 原告所提合併方割方案,及本院卷一第305頁民事陳報狀) ,是本件就原告與陳相戎、陳齊祐與陳鵬戎仍應予維持共有 狀態為分割。茲就兩造間所提出之分割分述如下: 1.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編號A1部分 (面積271.02平方公尺)歸由原告與陳相戎按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301.14平方公尺)由陳建宏取 得;編號A3部分(面積301.14平方公尺)由陳鵬戎及陳齊祐 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A1部分為處角地,相較於A2 、A3部分分得價值價高,故基於補償價金之考量,該部分為 兩造共有人取得意願並不高,而原告提出此一方案,由自己 與陳相戎共同取得該部分,併考量需補償他共有人之缺點, 故擬定縮小其取得面積,再由分得A2及A3之共有人按取得較 大面積相衡,以減低相互補償之金額,此一方案,除原告之 外,另有陳相戎及陳建宏表示贊同,然為陳鵬戎及陳齊祐二 人所反對,相較之下,贊成之人數除占百分之60(即3/5) 外,應有部分比例亦高達2/3(即1/300+99/300+1/3=2/3) ,此一方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2.陳鵬戎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
陳鵬戎原於訴訟中(當時陳齊祐尚未取得應有部分)曾提出 一分為四之分割方案,就角地部分獨立而出為A部分,採變 價分割,另B、C、D部分抽籤決定(見本院卷第一第135頁) 之分割方案,然為原告及陳相戎所反對(見本院卷第一第 190頁),其後又提出一分為三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 197頁分割圖),即區分為A、B、C三部分,A部分由原告與 陳相戎共同取得,陳鵬戎取得B部分,陳建宏取得C部分,然 因B部分後段過於狹長,分割後經濟效益恐有疑慮。其後又 提出修正之方案,即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即將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作修正),編號B1部分(面積271.02平方公尺)維持
分歸原告與陳相戎共同取得;其次將編號B2部分面積自301. 14平方公尺略減為293.71平方公尺,同樣係歸陳建宏取得; 編號B3所示面積自301.14平方公尺略增為308.57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陳鵬戎與陳齊祐共同取得。陳鵬戎提出此方案之目的 乃藉由增加出地面積,已使其將來得興建三間店面,然此一 方案則為原告、陳相戎及陳建宏三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118頁及第91頁),是此一修正方案僅陳鵬戎及陳齊祐二 人所同意,贊成人數僅佔百分之40,應有部分比例僅1/3( 即99/300+1/300=1/3),是此一方案並未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
3.復查,若採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關於編號A1分割後 之價值共減少138萬9664元(即0000000+14013=0000000), 編號A2則增加50萬5331元、編號A3則增加88萬4333元(即 875614+8719=884333),此業經正新事務所鑑定在案(見鑑 定報告75-76頁),若將編號A2部分面積挪至編號A3部分, 勢必造成A3所需補償之金額擴大,則陳鵬戎及陳齊祐所需提 出補償金勢必增加,此對原希望不要找補方案之陳鵬戎一方 ,亦屬不利。
4.另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街與保安九街之交 界處,保安九街為8米道路,文山五街為12米道路,土地內 部目前雜草叢生,地勢平坦,東臨保安五街,南臨文山九街 ,北臨五層樓建物,西臨七層樓建物、鐵皮建物及五層樓建 物等,東側保安九街外側學校預定地,該處目前雜樹叢生狀 態,以上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茲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附圖一分割後A2及A3面 積相等,其分割後經濟效益較為平均,較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符合共有人整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及妥當。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裁判先例要旨參照)。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676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茲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正確鑑估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 是陳建宏、陳鵬戎及陳齊祐認為原告採用之分割方案無須找 補之說,即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採信。經本院先徵詢到場 之兩造意願後,始囑託正心事務所為鑑定,該所估價師認以 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 值比較後,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價報告第 74-76頁)。又系爭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現況勘查、參考各種價格形成因素:從一般因素分析(含 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區域不動產市場 供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 (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 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 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分 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及其利用情況、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 管制事項、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周遭環 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 分析,並說明估價方法之選定及演算過程概述、分割前土地 比較法之評估過程(含比較法價格推算示意圖、比較標的選 取)、四大調整因素分析(含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 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堪估標的比較價格,分割前 土地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含土地開發分析法價格推算 示意圖、勘估標的規劃開發方向)、預期總銷售金額、各項 成本之推算、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分割前土地價格評估(含 產權完整土地價格決定、產權持分價格修正過程、分割前土 地價格決定)、分割後各編號土地權利價值比例估算(含價 格差異率、寬深度比例調整項目、臨路情況、道路寬度調整 項目、土地利用適宜性調整項目、其他因素調整項目)、面 積差異率、分割後權利價值比例,再為最後價格之決定,而 計算出分配前後之權利價值,價算出各共有人應找捕之金額 ,乃依據其所屬估價師專業意見所為之分析。至本院囑託上 開專業人員所為之鑑定,既依據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該 等專業知識及鑑定方法本無須得兩造之合意,而鑑定報告第 66頁關於產持分價格修正過程雖記載有:「由於勘估標的.. .之產權關係係屬持分共有,復依初勘當時到場之共有人合
意,於評估勘估標的分割前之土地價格,除就宗地條件進行 評估外,亦需將其產關係納入價格考量...」等語,乃指該 鑑定係依據兩造之合意為之,並非指鑑定方法係經兩造之事 先合意。而鑑定報告所指「基於分割前後整體地價總額並未 變動之前提下」,乃指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及分割後之整體價 值未變動之前提下做考量,而查本件土地於分割前後,亦無 特別重大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而需考量,是陳鵬戎直指此與 市場交易價值相悖離乙節,實非可採。另陳鵬戎又指鑑定比 較標的5及6係有路沖之標的,及採樣標的未將店面列為標的 、未針對單價做分割前及分割後之調整,未選取角地做比較 等等,均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均與上開專業意見有所不符, 尚難採信,其請求重為鑑定,應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271. 02平方公尺)歸由原告與陳相戎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301.14平方公尺)由陳建宏取得;編號A3 部分(面積301.14平方公尺)由陳鵬戎及陳齊祐按應有部分 比例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補償。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茲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 附圖一為裁判分割,並為價差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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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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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原告張麗霞 │3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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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被告陳相戎 │300分之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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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被告陳建宏 │300分之100 │即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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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被告陳鵬戎 │300分之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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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承當訴訟人 │300分之1 │ │
│ │陳齊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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