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鄭○敬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峻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郭○揚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良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36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敬、郭○揚等二人,與關 係人鄭○辰、彭○皓、黃○凱等三人(上五人均未滿18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不揭露其全部姓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0時5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雙方人員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等情,詢據被移送人鄭○敬、郭○揚等 二人坦承上情,因關係人鄭○辰、彭○皓、黃○凱等三人之 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乃移送少年法庭,另 被移送人鄭○敬、郭○揚第二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二、按互相鬥毆,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違反本法之行 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 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 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 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又按本法第38 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 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 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 、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38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二、違反本法 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43條第1項及 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8條載有明文。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 涉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 庭依法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 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
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末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移送意旨認被被移送人鄭○敬、郭○揚等二人於上揭時、地 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惟查被移送人鄭○敬、郭○揚等二人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可參,本件被移送人被移送 人鄭○敬、郭○揚等二人上開與關係人鄭○辰、彭○皓、黃 ○凱等三人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另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之行為, 顯非單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範之處罰行為。 核本件被移送人鄭○敬、郭○揚其二人行為時,係同時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時,依前揭說明及為 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之立法目的。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優先依少年事件法為處理, 惟移送機關以本件被移送人鄭○敬、郭○揚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 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