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素媚
被移送人 游文章
被移送人 鍾承憲
被移送人 鍾錦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2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素媚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鍾承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游文章、鍾錦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素媚、游文章、鍾承憲、鍾錦騰等人,於下列時 、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8月6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殯儀館懷恩廳)。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王素媚以手指戳被害人鍾○之額頭,及以 手推被害人鍾○慈之額頭後,再拉扯被害人鍾○慈 之頭髮,而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⒉被移送人鍾承憲以手毆打方式加暴行於被移送人王 素媚、游文章。
⒊被移送人游文章、鍾錦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素媚、游文章、鍾承憲、鍾錦騰等人,與被害人 鍾○、鍾○慈、及證人王惠姬、王姵茹等人間互為親戚關係 ,於上揭時、地,在渠等共同之親人告別式會場,被移送人 王素媚以遭鍾○瞪視為由,而以手指戳鍾○之額頭,鍾○慈
(鍾○之姐)見狀乃上前問被移送人王素媚為何打其妹妹鍾 ○,詎被移送人王素媚另以手推鍾○慈之額頭後,再以手拉 扯鍾○慈之頭髮不放,被移送人鍾承憲為保護其女兒(即鍾 ○、鍾○慈)而上前推打被移送人王素媚,被移送人游文章 (被移送人王素媚之同居人)見狀趨前維護被移送人王素媚 時,則另遭被移送人鍾承憲毆打,被移送人鍾錦騰(被移送 人鍾承憲之父)見狀上前勸阻,卻又與被移送人游文章發生 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業據王素媚(本院卷第20頁第4 行以下)、游文章(本院卷第32頁第10行以下)、鍾承憲( 本院卷第56頁第29行)、鍾錦騰(本院卷第68頁第21行以下 )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及指認(本院卷第25、37、61、73 頁)在卷,並有被害人鍾○(本院卷第80頁第6行)、鍾○ 慈(本院卷第84頁第4行以下),及證人王惠姬(本院卷第 44頁第6行以下)、王姵茹(本院卷第87頁第29行以下)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可佐,顯見被移送人王素媚有加暴行於被 害人鍾○、鍾○慈,另被移送人鍾承憲有加暴行於被移送人 王素媚、游文章,且被移送人游文章、鍾錦騰二人有互相鬥 毆之行為。
㈡上情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圖11幀(本 院卷第133頁至143頁)、被移送人王素媚(本院卷第155頁 )、游文章(本院卷第147頁)、鍾承憲(本院卷第149頁) 、鍾錦騰(本院卷第151、153頁)等人受傷照片共16幀等附 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 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 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查上揭時、地之事實,被移 送人王素媚、鍾承憲等二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 ,而被移送人游文章、鍾錦騰等二人則屬互相鬥毆,本件被 移送人王素媚、游文章、鍾承憲、鍾錦騰等人雖均受有傷害
,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考量渠等上開行為已 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被移送人王素媚、鍾承憲等二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另被移送人游文章、鍾錦騰等 二人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均有處罰 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素媚、游文章、鍾承憲、鍾錦騰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之危害, 及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復衡以本 件被移送人等人彼此間為親戚關係,渠等違序後均坦承上情 等節,就各被移送人所涉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及同 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