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活照護費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200號
LTEV,109,羅簡,20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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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私立六福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米秀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照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00 元。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00 元(見本院卷 第2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照護契約,將 其婆婆沈玉女交由原告照顧看護,約定每月安養費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詎自108 年1 月起即未繳納安養費及其他 相關費用,沈玉女已於108 年11月遷出,被告迄今仍積欠30 9,500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照護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住契約、收費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13至1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護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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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