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王偉德
被 告 賴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南向北沿宜蘭縣 五結鄉中正路3段行駛至五結中路3段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行駛在其前方之同向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林沛瀅(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韋龍(下逕稱其 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 同)4,200元、烤漆7,000元、零件6,176元,合計1萬7,376 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林沛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 原告1萬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見本院卷第9頁)、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11頁)、發票(見本院卷第12頁)、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 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 9年2月19日警羅交字第1090003728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林沛瀅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 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 林沛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7,376元(包含工資 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6,176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其中工資費用4,200元及烤漆費用7,000元,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 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西元2015年)3月(見本院卷第9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12日,已使用3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70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2,370元( 即4,200元+7,000元+1,17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0月3日(於109年9月22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冬山警察派出所,於同年10月2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林沛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1萬2,370元,及自10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76×0.369=2,2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6-2,279=3,897第2年折舊值 3,897×0.369=1,4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7-1,438=2,459第3年折舊值 2,459×0.369=90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9-907=1,552第4年折舊值 1,552×0.369×(8/12)=38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2-382=1,17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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