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張燕櫻
彭永鈞
彭永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雷添財
鍾婷羽即鍾明香
賴淮理即謝淮理
羅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添財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彭永鈞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羅月鳳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彭永瀧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雷添財、羅月鳳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張燕櫻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雷添財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彭永鈞、被告羅月鳳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彭永瀧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鍾婷羽、賴淮理經合法通知,被告鍾婷羽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賴淮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燕櫻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
地號(下稱59-31 地號)土地因被同地段59-79 、59-1、 59-99 及59-100地號土地環繞,未被環繞之一側緊鄰溝渠 ,且59-1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59-99 及59-100地號土地 相鄰之部分為死巷,59-31 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而屬袋地,原告張燕櫻自有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 定,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又距離59-31 地號土地最近之道路即通過被告4 人分別所 有同段59-32 、59-33 、59-77 、59-78 、59-79 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B 、A 、C 、E 、F 部分土地通往新竹縣竹 東鎮長春路三段229 巷,此對於被告4 人各自所有之土地 而言確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且對於原告張燕櫻而言確 實有對外通行之必要,故被告4 人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是原告張燕櫻請求被告不得在其通行範圍內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雷添財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路○段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229 巷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雨遮突出越界占用到原告彭永鈞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 號(下 稱59-36 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彭永鈞及其他共有人對於 59-36 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就此部分被告雷添財自屬無 權占有。原告彭永鈞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雷添財將前開房屋占用59-36 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彭永鈞及 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羅月鳳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路○段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229 巷5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雨遮突出越界占用到原告彭永瀧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 地號( 下稱59-98 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彭永瀧及其他共有人對 於59-98 號土地所有權之之行使,就此部分被告羅月鳳自 屬無權占有。原告彭永瀧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月鳳將其所有系爭5 號 房屋占用59-98 號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彭永瀧及全體共有人。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原告張燕櫻就被告雷添財所有坐落 59-3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59 -3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 就被告鍾婷羽所有坐落59-7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 、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賴淮理所有坐落59-78 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
羅月鳳所有坐落59-7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 9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雷添財、鍾婷羽 、賴淮理、羅月鳳應容忍原告張燕櫻於前項所示通行權存 在之範圍內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原告張燕櫻通行之行為。⒊被告雷添財應將坐落59-36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雨遮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彭永鈞及全體共有人。⒋被 告羅月鳳應將坐落59-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 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彭永瀧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雷添財則以:
⒈被告雷添財自民國69年購買59-32 、59-33 地號土地,並 蓋屋居住至今已快40年,均安然無恙,鄰居和睦相處,今 原告要通行伊的土地,請原告依市價買回;又原告所有之 59-31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鄰地同地段59-92 、59-99 、 539-4 、46-75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張燕櫻所有,可供通行 至長春路,故無通行被告所有之59-32 、59-33 、59-77 、59-78 、59-79 地號土地之道理。然原告張燕櫻在46-7 5 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出租,沒有留通路,且59-98 、 59-99 地號土地之間有違章建築用鐵皮封住,如將其拆除 ,也可互通至59-31 地號土地。因此,是原告張燕櫻自己 把通路任意行為封住造成,以致59-31 地號土地無法通行 至公路。
⒉伊購買59-32 、59-33 地號土地時,建商有與59-36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同意權,當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才 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伊認為是在誤差範圍內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婷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賴淮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 :伊沒有意見,伊可以配合等語。
(四)被告羅月鳳則以:
那塊地伊自己要停車,伊的鐵窗與牆面是平行的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張燕櫻主張其所 有59-3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對被告雷 添財、鍾婷羽、羅月鳳所有坐落59-32 、59-33 、59-77 、 59-7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雷添財、羅月鳳所 否認,被告鍾婷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原告張燕 櫻對於前開被告所有土地通行權利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張燕 櫻對於被告雷添財、羅月鳳、鍾婷羽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 認利益存在。
四、被告賴淮理則於本院表示願意無條件讓原告張燕櫻通行,原 告張燕櫻對於被告賴淮理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存在 。則原告張燕櫻請求被告賴淮理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在其 所有坐落59-7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 平方公 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張燕櫻通行之行為, 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坐落59-3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9-32 、59-33 地號土地 為被告雷添財所有、59-77 地號土地為被告鍾婷羽所有、59 -79 地號土地為被告羅月鳳所有。另原告彭永鈞為59-36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彭永瀧為則為59-98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雷添財所有229 巷1 弄1 號房屋雨遮占用59-36 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面積1 平方公尺、被告羅月 鳳所有229 巷1 弄5 號房屋雨遮占用59-98 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H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09 年8 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1092300531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附卷可按。是 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張燕櫻對於被告雷添財 、鍾婷羽、羅月鳳所有坐落59-32 、59-33 、59-77 、59-7 9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雷添財所有229 巷1 弄1 號房屋雨遮是否無權占用坐落59-36 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G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三)被告羅月鳳 所有229 巷1 弄5 號房屋雨遮是否無權占用59-98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經查:(一)關於原告張燕櫻對於被告雷添財、鍾婷羽、羅月鳳所有坐 落59-32 、59-33 、59-77 、59-79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 權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 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 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 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 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 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 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
⒉原告張燕櫻所有59-31 地號土地為空地,後方原有防火巷 ,目前蓋有1 層鐵皮房屋,無法與59-33 、59-32 、59-7 7 、59-78 、59-79 地號土地後方防火巷相通,該防火巷 可連接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229 巷接往長春路三段, 59-31 地號東北側有1 層鐵皮屋,與前方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段000 ○000 號建物相通,前開建物目前 出租第三人作藥局使用,該鐵皮屋供藥局作倉庫、堆置物 品使用,鐵皮屋後方為鐵捲門,目前供作圍牆使用,鐵皮 屋西北側與防火巷相連接,原告張燕櫻所有59-31 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相連接而為袋地之事實,固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45 、146 頁 )。
⒊又依附圖所示,原告張燕櫻所有59-31 地號土地東側分別 為同段59-99 、59-92 、539-4 、46-75 、46-302、46-2 54地號土地,59-31 地號土地經由前開土地可接往長春路 三段,其中同段59-99 、59-92 、539-4 、46-75 地號土 地為原告張燕櫻所有,同段46-302、46-254地號土地雖登 記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所有,然前開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6 -75 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 ,原告張燕櫻僅得通行前開土地接往長春路。原告張燕櫻 主張對於被告雷添財、鍾婷羽、羅月鳳所有坐落59-32 、 59-33 、59-77 、59-7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雷添財、鍾婷羽、羅月鳳應容忍其在前開土地通行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張燕櫻通行之行為,即 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雷添財所有229 巷1 弄1 號房屋雨遮是否無權占 用坐落59-3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 平方公
尺之土地部分:
被告雷添財主張69年間建商有取得59-36 地號土地所有人 使用權同意書,當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語,惟按建築 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 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 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 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蓋法定空地係供建築物整體日照、通風、採 光、緊急避難及防火救災之用,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衛 生及安全,與建築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法定空地 之所有人於上開目的下,關於土地之使用有其限制,例如 不得重複建築及妨礙上開目的使用之情形,但此非謂他人 得任意占有以侵害所有人所有權之意。是59-36 地號土地 雖屬229 巷1 弄1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而於使用上有所限制 ,此項使用方式上之限制,與房屋所有人得逕自使用59-3 6 地號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有間。被告前開房屋 雨遮占用59-3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 平方 公尺之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彭永鈞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雷添財將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彭永鈞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羅月鳳所有229 巷1 弄5 號房屋雨遮是否無權占 用59-9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 地部分:
被告羅月鳳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有使用59-9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土地合法 使用權源,原告彭永瀧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羅月鳳將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土地上雨遮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彭永瀧及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賴淮理同意讓原告張燕櫻通行其土地,原告 張燕櫻請求確認對於被告賴淮理59-7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無確認利益,其請求被告賴淮理不得妨礙其通行行為,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張燕櫻所有土地因一部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原告張燕 櫻請求確認被告雷添財、鍾婷羽、羅月鳳所有坐落59-32 、 59-33 、59-77 、59-7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 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妨礙原告張燕櫻通行,為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又被告雷添財所有229 巷1 弄1 號房屋雨遮、被告
羅月鳳所有229 巷1 弄5 號房屋雨遮分別占用原告彭永鈞、 彭永瀧與他人共有59-36 地號、59-98 地號土地,原告彭永 鈞、彭永瀧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雷添財 、羅月鳳將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件 主文第1 、2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3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