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魏祥銘
被 告 魏瑞玉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 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以下同為新竹縣 新埔鎮照門段石門小段者,不另載地段別)延伸下來土地從 半山腰斬斷,被劃上界線000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如起訴狀 附圖⑴紅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未經原告同意,私下搭 建之斜背鐵皮屋)之地上物拆除,將原上山之土墩路被斬斷 之寬度築回。㈡被告劃去之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441 平方公 尺、扣掉(讓建)90平方公尺,剩餘面積351 平方公尺(包 含要拆除的地上物30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鄰地通行權之 請求,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 復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袋地通行 權之請求,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將原告加蓋之道路予以原告通行等情,有本院同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均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父親魏春井前以口頭向原告叔公魏娘傳及原告父親魏春 河,要求提供現為原告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半山腰處、約 9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伊搭建3 間房舍,經魏娘傳及魏春河同 意讓建之;詎魏春井逕自利用原告長輩不知情下,將同意讓 建之90平方公尺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半山腰處部分, 劃入000 地號土地內,並至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取得所有
權狀,將上開土地占為己有。108年3月間,原告始查知被告 在讓建之土地旁空地搭建地上物,將原有通道斬斷、剷平、 進行圍堵,並搭建斜背鐵皮屋,致原告無路可通往000-00地 號土地。又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於日據時期即已被被告之曾 祖父劃上,倘若該土地前為被告之叔公魏娘滿所有,何以魏 春井仍要求魏娘傳及魏春河提供000-00地號土地中部分搭建 3間房舍,是認000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私下加蓋之地上物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就原告加蓋之道路予以原告通行。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000-00地號延伸下來土地從半山腰斬斷, 被劃上界線000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⑴紅色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未經原告同意,私下搭建之斜背鐵皮 屋)之地上物拆除,將原上山之土墩路被斬斷之寬度築回。 2被告劃去之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441 平方公尺、扣掉(讓建 )90平方公尺,剩餘面積351 平方公尺(包含要拆除的地上 物30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000地號土地係被告父親魏春井於5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訴外人魏娘滿購得,並於該土地上興建4間房舍;魏 春井於9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於99年3月4日 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自始 並無原告所主張讓建予被告之父親魏春井一事。另000地號 土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繼承000地號土地後,並未在 該土地上增建任何建築物,原告主張拆除之建物被告亦無單 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當事人適格 顯有疑義。因此,被告請求拆除建物,並將將000地號土地 其中35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顯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 証據,証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証明,而 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 証,及所舉反証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000 地號、面積441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35年6 月11 日為總登記;被告父親魏春井於51年12月24日因買賣為原因 ,於52年2 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魏春井於98年12月31日 亡故,被告及訴外人魏祥營、魏瑞雲、魏咨萱、魏秋玉等5 人,於99年3 月4 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調閱之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138頁)。揆諸前揭說明,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 之效力;而000地號土地於52年2月22日既登記為魏春井所有 ,且迄無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者訴請塗銷而得有確定勝訴判決 ,則被告及訴外人魏祥營、魏瑞雲、魏咨萱、魏秋玉等人於 魏春井死亡後,以魏春井之繼承人地位,繼承000地號土地 ,並維持共有,足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與魏 祥營、魏瑞雲、魏咨萱、魏秋玉等5人,原告主張其為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倘若000地號土 地非其所有,何以被告父親魏春井需向原告叔父魏娘傳及原 告父親魏春河要求提供000-00地號土地攔腰處、緊鄰魏娘滿 讓地(被告祖父居住之土角厝)處搭建3間房舍云云;上開 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 000地號土地有何權利,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叔父魏娘傳及 原告父親魏春河,曾表示同意提供現今000地號位置之土地 予被告父親魏春井搭建房舍,其空言主張,即非有理。準此 ,原告並非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即已足堪認定明確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00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經認定如前,則其依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將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⑴紅色部分、面積 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原上山之土墩路被斬斷之寬度 築回;並將000地號、其中面積351平方公尺(包含要拆除的 地上物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000-00地號延伸下來土地從半山腰斬斷,被劃上界線000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⑴紅色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未經原告同意,私下搭建之斜背鐵皮屋)之地上物拆 除,將原上山之土墩路被斬斷之寬度築回;並將000地號土
地其中35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