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353號
CPEV,109,竹北簡,353,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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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徐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 ○段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培倫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 用計242,062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金額為17,836元,故 請求被告給付81,533元(工資29,610元、烤漆34,087元、零 件17,8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242,062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 估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 本院調解卷第4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查閱無訛 (見本院調解卷第22頁至36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查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前往警局陳稱:當時我騎乘機車099-DND 由義民 路往新埔市區方向,因上述路段有一小彎道,我眼睛有些疾 病不舒服,眼睛濛濛的,沒有注意到就撞到對向停等的自小 客車0000-00 ;因為身體不適,感冒發燒頭暈,急著去看病 就先離開現場等語。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黃培倫於事 故發生後警詢時陳述略以:我於108 年9 月17日11時55分許 ,駕駛自小客0000-00 在義民路往竹北方向停等紅燈時,被 對向機車099-DND撞上我前保桿和車身右側,第一次撞擊部 位為車左前側,車損情形詳如估價單,當時是停等紅燈被撞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 解卷第29頁、第26頁),是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對向車道;詎被告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西向東



逆向行駛於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致撞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 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 工資29,610元、烤漆34,087元、零件178,365 元,共計242, 062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 本院調解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核上開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6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 8 年9 月17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 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 費用為160,523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部分費用為17,84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 資29,610元、烤漆34,087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 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81,539元(計算式:17 ,842+29,610+34,087=81,539)。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4 頁至第5 頁),參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固 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 險金額242,062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 為81,53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1,539元為限。又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1,533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8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7 月29日(見本院調解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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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365×0.369=65,8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365-65,817=112,548第2年折舊值 112,548×0.369=41,5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548-41,530=71,018第3年折舊值 71,018×0.369=26,2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018-26,206=44,812第4年折舊值 44,812×0.369=16,536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812-16,536=28,276第5年折舊值 28,276×0.369=10,434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76-10,434=17,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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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