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523號
CPEV,109,竹北小,52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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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 年度竹北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沈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上午8時許,由訴外 人李湘英駕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榮光路口附近, 遭被告駕駛N3- 4069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撞擊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107元 (工資924元、零件2,407元、烤漆4,71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榮光路口附 近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 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蓋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圓戳章之該 公司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21、23、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於109年10月20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8273號函 檢附談話筆錄、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定。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 見系爭車輛擬右轉勝利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8,107元(其中工資924 元、烤漆4,713元、零件2,40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 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出廠,此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7日)已有7年6月之使用期 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為2,47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部分費用為24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 工資924元、烤漆4,71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 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884元(計算式:247+924+ 4,713=5,88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可參。 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等情,此有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



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固依其與被 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8,107元,然本件 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884元,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884元為限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25元(計算 式:1,000元×5,884元/ 8,107元=725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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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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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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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2,470×0.369=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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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0-911=1,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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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1,559×0.369=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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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9-575=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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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984×0.369=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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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4-363=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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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621×0.369=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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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1-229=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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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 │392×0.369=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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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2-145=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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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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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