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林琮棠
戴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築家竹北分公司、徐譁濰」間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列「興築家竹北分公司」並記載法定
代理人江宥德,然依原告提出被告徐譁濰個人名片上記載「公司
統編00000000號」,惟現查無「興築家竹北分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存在,是本院無從依現有卷證資料,得知訴訟對象與送達地
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陳明起訴對象
究為何人,如有錯誤,併請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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