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318號
CPEV,109,竹北小,318,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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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鍾袁光即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



被   告 田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2,922 元(見本院卷第 9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10 元及自109 年 7 月23日調解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7 年9 月12日與原告簽立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 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入會期間107 年9 月15日至11 0 年9 月14日為期3 年,被告於每月14日前,應給付原告會 費994 元,共36期。詎被告僅依約給付13期會費、共計1 萬 2,922 元,自108 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當期會費,迭 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原告乃於108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會籍。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 10項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繳付月費,被告除應賠償入會 金2,988 元及解約行政手續費500 元外,原告另可請求被告



給付自會籍起始日至毀約日止,按原訂之單月價格2,188 元 計算之月費,則依此計算,扣除被告已繳之月費1 萬2,92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10 元【計算式:〔(2,188 × 12)+2,988 +500 〕-12,922=19,810】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0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10 元 及自109 年7 月23日調解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12日簽署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 申請書,約定入會期間為107 年9 月15日起至110 年9 月 14日,被告每月於14日前,應給付會費994 元,共計36期 ,惟被告自108 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當期會費,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依約通知被告終止會籍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請書、調解 通知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 條 第10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提供之優惠 年會員月繳方案,月繳會員應按其每月繳付全額月費以存 續會籍資格,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於會籍有效期 限內,無論進場使用與否,按月繳付月費;若甲方過該月 應繳交月費日期,未繳交費用,乙方可對甲方進行停權處 理,逾一個月之期間仍未繳納處理者,將視同放棄會員資 格及所有乙方提供的優惠方案費用,會員權益,乙方可扣 除已繳交之入會費,同時甲方需依原價補足剩下的月份未 繳交的費用。」、「一、甲方終止會籍:…4.月繳會員未 依約定付款,遭停權後逾(含)一個月之期間仍未繳交月 費者。…」、「甲方月繳會員未依約定付款,遭停權後逾 (含)一個月之期間仍未繳納月費者:1.乙方有權扣除入 會金(如在優惠期間,如※入會金說明甲方同意加入月繳 會員服務,乙方提供甲方免入會金服務,但甲方中途毀約 或退約需補回入會金$2988。)2.如甲方欠繳費用未繳納 者,乙方有權除了要求甲方繳交賠償入會金外,並要求甲 方依原單月價格$2188從會籍開始的起始日開始計算到毀



約的月份,要求甲方補足該筆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 4.解約需另外支付一筆行政手續費用500 元。」。經查, 被告自108 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交會費,揆之前 揭約定,原告自得終止被告會籍,且原告業以108 年11月 29日新豐山崎郵局第28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 內繳付月費,同時表明屆期如仍未獲支付,原告將解除被 告會籍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給付月費 ,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入會金2,988 元、解約行政手續費500 元,暨自 會籍起始日(即107 年9 月15日)至毀約日(即108 年9 月14日)止按原定之單月價格2,188 元計算之月費,另依 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已繳交之13期月費1 萬2,922 元則應予扣除。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 萬9,810 元【計算式:〔(2,188 ×12)+2,988 + 500 〕-12,922=19,810】,洵屬有據。(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 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前揭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7 月23日調解筆錄影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按:本院109 年7 月23日 調解筆錄影本於109 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 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於109 年10月2 日生送達效力,惟109 年10月1 日至4 日均為國定假日, 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順延至109 年10月5 日被告始負給 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9 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69頁) 起按年息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 萬9,810 元及自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之19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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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