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瑞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6 月12日12時18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范順能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里 0 鄰00號旁之貨櫃屋,趁無人看管屋內物品之際,徒手竊取 吳建葳所有之平底鍋1 個及手套6 副(共計價值新臺幣1,98 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建葳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前往 范順能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住處查訪,自該 處廚房查扣彭瑞芳遺留之平底鍋1 個(已發還吳建葳),而 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瑞芳於偵查中之自白(728 號偵緝卷第31頁至第32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葳於警詢時之證述(7407號偵卷第10頁) 。
㈢證人范順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7407號偵卷第6 頁至第 9頁、第64頁至第6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 6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7407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9頁、第34頁 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2頁至第87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彭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竹東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東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⑴、⑵案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 簡稱⑸),上開⑶、⑷、⑸3 案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 年12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 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所竊得財物平底鍋1 個已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降至最低,被害人亦表示不向其追究求償等語(74 0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平底鍋1 個,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取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 述詳實(740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7407號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竊得之手套
6 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 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