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134號
CPEM,109,竹東簡,13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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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大衛牌香菸貳包(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兆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14時 28分許,至黃根鵬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 號之檳榔攤,佯裝向店員賴至心問路,趁賴至心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黃根鵬所有、放置於桌上之黑大衛牌香菸2 包(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0 元)得手。嗣賴至心黃根鵬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黃根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卷《下稱109 偵緝515 卷》第25頁、第 27頁),核與證人黃根鵬賴至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下稱109 偵3517 卷》第4 至7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現場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9 偵3517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109 偵緝515 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大衛 牌香菸2 包(價值合計250 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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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