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9年度,117號
CPEM,109,竹東原交簡,117,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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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 同,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 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日間在一般道路 行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 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林盛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榮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0月20 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與大雅三街交岔路 口附近某貨櫃屋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時58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 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盛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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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