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敏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敏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7091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曾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黃永群及李翊翔為執行職務中之警 員,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應予尊重,竟對員警黃永群辱罵穢語及以胸口衝撞員警 李翊翔,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 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及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