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塏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塏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曾塏荃雖坦承口出「幹」、「幹你娘咧」,惟矢口否認 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辱罵警察的意思, 只是口頭禪隨口說說云云;經查:
㈠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 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 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 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而「幹」、「幹 你娘咧」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 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係因 不滿警察到場處理其家庭糾紛,並勸導制止其砸店,而向其 謾罵「幹」、「幹你娘咧」之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既係在與到場處理之員警處 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 語,且係以在場之員警陳昱豪為特定對象,足見被告所為上 開言詞,顯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無意義或無目的之 發語詞或口頭禪,是被告以此抽象言語辱罵,已損及警員執 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之舉。其辯稱僅係口頭禪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於 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 理當知悉其所為之上開言語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竟仍決意在以該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對員警有公 然侮辱之故意至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塏荃僅因家庭糾紛, 而在自家經營之商店砸店鬧事,使家人驚恐而報警處理,被 告竟因不滿員警制止其砸店鬧事,而向執勤員警,口出上開 穢言,辱罵員警,顯見其藐視公權力,視法治於無物,所為 實有不該,又衡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商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曾塏荃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塏荃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凌晨1 時5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十三街路口處,酒後因家庭糾紛而情緒激 動,持高爾夫球桿砸毀自家店門,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所警員陳昱豪、邱毅傑到場盤查,曾塏荃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昱豪當場辱罵: 「幹」、「幹你娘咧」等語,而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邱毅傑於109年6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妨 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