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秩字,109年度,31號
CPEM,109,竹北秩,31,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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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明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109年10月13
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應更 正為「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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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