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09年度,22號
CPEM,109,竹北原簡,2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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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聖強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12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新瀧1 街之選物販賣店內,見某夾娃娃機台下方之取物 洞口有他人遺留之公仔1 盒(實為張璽治於同日7 時許操作 該機台所夾取,因未能順利取出而暫時離開遺留於取物口) ,蔡聖強明知該公仔應係他人操作機台所取得之物,應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該公仔自取物口取出而侵占入己。嗣張璽治發現上開 公仔已然不見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 經張璽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聖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8395號偵卷第9 頁至第 11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璽治於警詢時之證述(8395號偵卷第5 頁至 6 頁、第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數張(839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 第24頁至第25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如 遺忘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 查,被告在夾娃娃機台取物口逕行取走之公仔1 盒,係告訴 人未能順利取出而暫時離開遺留於取物口之物,而被告取走 該物之際機台旁並無他人,可認定該公仔1 盒為他人夾得未 取之物品,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 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侵占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8395號偵字卷第8 頁),致告訴 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 鼓勵向上,並期自新。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他 人遺留之公仔1 盒,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公仔 1 盒,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供述詳實(8395號偵卷第8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8395號偵卷第19頁),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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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