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泉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泉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泉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7 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汙水處理業務、非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91號
被 告 李泉官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18樓之7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泉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巿某處 路邊,飲用威士忌1 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巿博愛街與台元街 口,因騎車搖擺為警攔查,發現李泉官身上有明顯酒氣,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7 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泉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