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庭興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已於 109年7月8日退伍),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89年5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 ,兩人於107年4月間分手,其明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中度智能不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2日夜間10時36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莒光公園 殘障廁所內,不顧A女不斷以口頭表示「不要」,仍違反A女 意願,強行褪去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並自行脫下其外褲 及內褲後,以其優勢的身形、氣力壓制A女,再將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07年11月19日夜間8時40分許,與A女在金門縣金城鎮雄 獅堡附近萬善爺宮旁海堤步道聊天時,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 「不要」,並將其推開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A 女抱起,並褪去A女褲子,以手撫摸A女陰部,再將手指插入 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 乙○○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A女載至金門縣金 城鎮莒光公園殘障廁所內,將門上鎖後,不顧A女不斷以言 語表示「不要」及以身體抵抗、推拒,仍違反A女意願,強 押A女之頭部,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後,再脫掉外套鋪在 地板上,逕行褪去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並自行脫下其外 褲及內褲,以其優勢的身形、氣力壓制A女,再以手撫摸A女 之乳頭,用牙齒咬A女之右側乳頭,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 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108年10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25566號函、個人戶役 政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13頁 ),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前揭之罪,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爰 就A女、A女友人即黃姓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 均予隱匿。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至86頁),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 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 ,先在海堤步道,將A女抱起,並褪去A女褲子,以手撫摸A 女陰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復將A女載往莒光公園
,在殘障廁所內,將門上鎖,A女為其口交後,褪去A女衣褲 ,撫摸A女之乳頭,以牙齒咬A女之右側乳頭,再將陰莖插入 A女之陰道內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我與A女在雄獅堡見面後,要載A女到莒光公園殘障廁所, 是A女主動上伊機車,發生關係後,A女也是再上我機車,由 我載她到要去的地方,如果要報警的話,A女大可以於雄獅 堡見面後就報警,但A女沒有,我幾乎都是有詢問過A女之意 見才有所行動,沒有用任何東西強暴或脅迫過A女云云。二、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入伍服役,已於109年7月8日退 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0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 25566號函、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13頁)。又A女自106年2月21日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度智能不足,為心智缺陷之人,亦有 身心障礙證明管理列印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9年1 月30日金醫師字第1093000220號函暨附件A女精神鑑定報告 附卷可憑(見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 57頁、證物袋,原審卷第162至168頁、證件存置袋)。而被 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兩人於107年4、5月間分手,A女於 交往期間之107年初,曾出示身心障礙證明予被告觀看,被 告知悉A女智能不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業據證人A女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於107年間係現役軍人,且明知A女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陷之人等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有以強暴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將A女之衣褲及內褲 褪去,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另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聊天時,將A女抱起,並脫 下A女褲子,以手撫摸A女陰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復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金門縣金城鎮莒 光公園殘障廁所內,將門上鎖後,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為 口交行為後,再褪去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以手撫摸A女之 乳頭,用牙齒咬A女之右側乳頭,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B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金警少字第1070023315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24頁 ,偵卷第83至85頁、第91至95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書、被告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少年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莒光 公園107年1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078022442號鑑定書、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原審勘驗扣案記 憶卡筆錄、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5至31 頁、第41頁、第45至49頁,偵卷第41至44頁、證物袋,原審 卷第122至131頁、第150頁,本院卷第113頁),復有扣案記 憶卡1張可資佐證。
㈡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問:107年11月2日晚上10時36分許 ,妳人在何處?)乙○○騎機車載我到金城鎮莒光公園,並 把我帶到殘障廁所內,他有把我的衣服、內褲脫掉,並把他 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這次也是他強迫我的,我有說不要 、不要,我不想跟他發生性關係,但他還是硬要,他這次也 沒有戴保險套,他有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並拿衛生紙擦掉後 丟到馬桶內沖掉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證人A女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證稱:乙○○是我前男友,他 打電話給我,我沒接,他的手機有開「蹤視通」手機程式, 所以他知道我當時在海濱公園,大約20時30分伊有叫B女先 回家,因為我想保護B女,乙○○於大約B女離開10分鐘後就 騎機車到海濱公園找我,然後將我帶到雄獅堡旁的廟(萬善 爺宮)旁的海邊步道上,他把我抱起,脫我褲子,用手摸我 隱私部位陰道,用手捏,也有用手插進去,我覺得時間很久 ,然後他騎一台機車載我,被載去莒光公園的殘障專用廁所 ,脫光我的衣服,乙○○先要我對他的陰莖口交,我有一直 說不要,他強迫我,壓我的頭去為他口交,然後他還用手摸 我的乳頭,後來他脫掉他的外套鋪在地上,也把我身上的衣 服脫光,要我躺在地板的衣服上,然後他沒有戴保險套就將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在裡面一直動,又咬伊的乳頭,又繼續 抽動,在過程中我有一直說不要。他在廁所內疑似有用手機 拍下事發過程,結束後他騎機車載我到體育館讓我下車後, 我就離開了,我覺得下體會痛痛的,所以才打電話110報警 ,請警察來體育館的公車亭這裡等語(見警卷第16至21頁) 。
②證人A女於108年5月1日偵訊證稱:我之前有跟乙○○交往過 ,是105年6月份開始跟他交往的,什麼時候結束的我忘記了 ,去年已經不是男女朋友了。乙○○於107年11月19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金城鎮雄獅堡附近海堤步道上,他有脫我的衣 服跟褲子,他還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反覆抽動,時間多 久不記得,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我有叫說不要不要,並反 抗掙扎還有推他等語;於108年5月2日偵訊證稱:107年11月 19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金城鎮莒光公園殘障廁所內,乙○ ○有要我對他口交,是他強迫我的,我當時不願意,我有跟 他說不要。後續,乙○○將我衣服脫掉,叫我躺在地板上, 有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這是他強迫我的,我不願意 ,我有跟他說不要並反抗,我有用手推他的身體,但他還是 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交,過程多久我不記得,他沒有戴保險 套,我沒有注意他射精在哪裡,我看到他有拿衛生紙擦他的 外套,擦完之後就把衛生紙丟到馬桶沖掉。性交過程中,他 有用手機拍攝性交的過程,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3至 85頁、第91至93頁)。
③綜觀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於其被害過程陳述 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對 於事件之記憶、組織、表達能力等,應較一般正常人不足, 斷無可能自行捏造上揭證述情節,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 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又經金門醫院採集A女 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與為警採集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1 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 ,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0日刑 生字第1078022442號鑑定書可據。且金門醫院對A女驗傷診 斷結果,A女之右側乳頭有撕裂痕跡,外陰部廣泛性紅腫等 情,亦有前揭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在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內 )。上開鑑定及驗傷診斷結果,核與A女證述於107年11月19 日遭被告性侵之細節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確有咬A女之右側 乳頭,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甚明。又 原審勘驗扣案被告攝錄儲存107年11月19日與A女性交過程影 片之記憶卡,第一段檔名MAH00116.MP4之影片中,A女不斷 以言語稱「不要」、「不要摸」、「不要,不要摸,放開我 哪」,次數多達11次,第二段檔名MAH00117.MP支影片中,A 女不斷以言語稱「不要」,次數多達5次之多,有勘驗筆錄 可據(見原審卷第122至131頁),核與A女證述被告於107年 11月19日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以口頭多次向被告表示不要之 情相合,此足佐A女證述要屬真實。參以,被告與A女為前男 女朋友,且被告自陳雙方無任何仇恨怨隙及財務糾紛(見警
卷第2頁),衡諸常理,若非確有其事,A女當無以此私密攸 關名譽之事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佐以 A女於108年5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檢察官訊問乙○○ 是否知悉A女持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時,A女出現神情呆滯, 眼中含淚,長久不語之反應(見偵卷第85頁),倘非A女親 身經歷上開遭猥褻、性侵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 豈會於案發後歷經5個多月,仍出現上開情緒及生理反應。 是其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④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107年11月2日晚上10時36分 許,在金城鎮莒光公園殘障廁所內。(問:你此次是否有違 反被害人的意願對她強制性交?)有,她有說不要,而且講 了很多次,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有強行將她的衣服、內 褲脫掉後,將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內,我沒有帶保險套, 幾分鐘不清楚,我射精在她的肚子上,我拿衛生紙幫她擦掉 ,衛生紙我丟到馬桶內沖掉。(問:是否有於107年11月19 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雄獅堡附近海堤步道違 反0000甲000000的意願脫掉她的褲子,用手觸摸她的陰道後 以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內?)有,那時她有說不要。後續我將 她載到莒光湖畔公園殘障廁所內,一開始她也有說不要、起 來等語,我一樣強行將她的衣服、內褲脫掉後,過程中她有 一直說不要,她有一邊說不要一邊推我,但是我還是把我的 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內,我沒有戴保險套,過程幾分鐘不清楚 ,我射精在我的外套上,最後再拿衛生紙擦掉,一樣把衛生 紙丟到馬桶內沖掉。對她性交時,有持手機將對她性交的過 程錄影。(問:上開2次性交,被害人是否自願與你發生性 交行為?)不是。(為何這2次性交,被害人均已明確表示 拒絕,你仍違反她的意願對她性交?)想解決生理需求等情 (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69至73頁)。被告自承情節核與A 女證述相合,此益徵A女所言與事實相符,更顯見被告對A女 為上開2次性交、猥褻行為時,A女已明確以言語表示反對, 並以手推被告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A女推卻之 意,為滿足個人慾望,於107年11月2日係強行脫去A女之衣 褲,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於107年11月19日則先在海堤步 道將A女抱起,強行脫下A女褲子,撫摸A女陰部,再將手指 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在殘障廁所內,強押A女之頭部,將 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再強行褪去A女之衣褲,外褲及內褲 ,身形、氣力壓制A女,撫摸A女之乳頭,用牙齒咬A女之右 側乳頭,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顯係施加不法腕力, 用以壓制及排除A女之抵抗,並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核屬強暴手段。
㈢據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以強暴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 採:
㈠被告辯稱係經A女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以強暴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述。而依被 告前揭偵訊時供述可知,其於實施性交行為過程中,已知悉 A女以言語、動作等表示拒絕,猶執意為之,足見所辯經A女 同意云云,委無足採。至A女同意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上與同異性交有間,不能以此推論A女同意性交甚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以:本案不論為趁機性交或加重強制性 交之認定,不能僅因被告之自白而為論斷等語。惟查,本案 除依憑證人A女、B女之證述外,尚佐以與其證述相符之前揭 身心障礙證明管理列印資料、A女精神鑑定報告、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金門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供作補強證據。是被告之 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強暴方 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 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 現役軍人,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雖被告現已退役,然依前開規定,仍 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二、本件被害人A女係中度智能不足,為心智缺陷之人,有前揭A 女身心障礙證明管理列印資料、金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而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業經其於偵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明知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仍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暴手段, 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告訴人實施性交行為,故核其所為 ,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為,認均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雖有未 洽,惟因與本院認定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告知變更後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2、125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攻擊防禦而為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撫摸A女陰部、乳頭,用牙齒咬A女 之右側乳頭,均屬於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又其雖造成A女 右側乳頭撕裂結果,然該傷害結果並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犯 意所致,均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先 在海堤步道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於莒光公園殘障廁所 內,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係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 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 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爰審酌 被告素行尚可,僅因一時私慾,明知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 且明確表達反對與被告進行性交,仍無視A女意願,不顧A女 之反對,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第一次犯行以將陰莖放入A女 陰道,第二次犯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先強押A女之頭 部,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後,以徒手撫摸A女之乳頭,並 用其牙齒咬A女之右側乳頭,並接續以之陰莖放入A女陰道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二次得逞,堪認犯罪情節有所不同, 並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危害A女身心 健康,應予非難,亦對社會風俗、治安帶來重大影響,行為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除否認使用強暴方式外,其餘 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A女達成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 和解條件,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 前在陸軍裝甲第564旅聯合兵種第一營戰鬥支援連服役,月 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女兒(見本院卷第 314甲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就沒收說明:查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記憶卡1個,係被告所有,其存放偷拍A女性愛影片 檔案之附著物此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 ),則此記憶卡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 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至原判決雖漏未說明A女右側乳頭撕裂傷害結果,應為其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及漏未敘明上開記憶卡1個,係因A女 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沒收,但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即可,附此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如前述,顯已詳加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 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況被告所犯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因此原審僅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月及7年3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已均係從輕量刑及定刑, 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