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佑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15號、109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追
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號、109年度偵字第233、269、
322、32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侵入黃輝桃位於金 門縣○○○○○○鄉○○村○○00○0號住處,徒手竊取黃 輝桃所有之白色iphone X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 。黃輝桃發現失竊,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向警方報案,經 警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西宅48號後方查獲蕭佑生 ,並當場起獲該支手機發還黃輝桃。
㈡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10時1分許,在烈嶼鄉九宮碼頭停車場 內,徒手竊取洪永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價值約15萬元,下稱6F-4933車輛)得手。 ㈢其竊取上開㈡所示之6F-4933號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前往 烈嶼鄉西口村雙口「拱福宮」,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進 入「拱福宮」,徒手竊取「添緣箱」內香油錢現金2萬元得 手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於當晚10時36分許,行經烈嶼鄉 西口村雙口九井路路口時,因車輛故障而棄置在現場。 ㈣其棄置6F-4933車輛後,步行返回烈嶼鄉林湖村東林20-1號 住處途中,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烈嶼鄉西口村下田 4號旁,徒手竊取方釋陽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1部(方星土所有,價值約2萬元,下稱595-CFE機車 )得手。嗣「拱福宮」管理人林仁儀於當晚11時30分許發現 香油錢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分別尋獲6F-4933車輛、595-CFE機車,發還予洪永 善、方釋陽。
㈤於109年3月6日晚間8時39分許,前往烈嶼鄉九宮港區旅客服 務中心,踰越該服務中心窗戶入內,徒手開啟烈嶼鄉公所設 置之電動機車租賃櫃台抽屜,竊取該公所所有而由李紋結管 領之現金1萬500元得手。
㈥於109年3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金城鎮民權路154號「中 國國民黨金門縣黨部」前停車場,徒手打開汪曉俊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竊取汪曉俊所有之抗癌藥4盒 及MP3隨身聽1台(價值合計約3萬元)得手。 ㈦於109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烈嶼鄉上岐村青岐27號 前,見洪水生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價值約5 萬元)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 時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烈嶼鄉西口村西方1之3號前,為警 當場查獲,並將車發還洪水生。
㈧於109年4月16日晚間9時42分許,在金城鎮民生路27巷1之1 號前,見楊子賢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麗芳所有、價值5萬元)之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車 得手。嗣楊子賢於翌(17)日晚間8時20分許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警方循線在金城鎮民權路85號旁尋獲該車,發還楊 子賢。
二、案經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蕭佑生(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判 決犯竊盜罪,共15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侵占 罪1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共2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十八)。 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撤回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七 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7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十、十四所示 竊盜罪刑及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合先敘明。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 為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輝桃、洪永善、林仁 儀、方釋陽、汪曉俊、洪水生、證人洪崧棣、蔡水別、李紋 結、楊子賢於警詢證述甚詳(見金城警刑字第1080000000號 卷《下稱警0000卷》第7至8頁,金城警刑字第1090000546號 卷《下稱警0546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1頁,金 城警刑字第1090002541號卷《下稱警2541卷》第6至8頁,金 城警刑字第1090004032號卷《下稱警4032卷》第55至57頁、 第193至197頁,高港警刑字第1090200314號卷《下稱警0314 卷》第1至6頁、第11至12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108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黃輝桃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及機車蒐證照片、拱福宮禮 簿影本、方星土委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拱福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到案服裝特徵照片、洪永善 贓物認領保管單、方釋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6F-493 3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街景圖、6F-4933車輛照片、595- CFE機車照片、拱福宮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金門縣警 察局6F-4933車輛、595-CFE機車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告入出境處理系統查詢結果、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年4月13日金城警刑字第1090003578 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九宮碼頭旅客服務中心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到案及行竊服裝特徵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旅客服務 中心空拍圖及平面圖、烈嶼鄉公所委託書影本、6F-8908號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藥盒、行李箱及發票照 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張麗芳委託書、MFV-6869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行竊MFV- 6869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尋獲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方查獲被告駕駛3855-FS號自小客車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烈嶼分駐所109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洪水生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警察 局舉發為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3855-FS號自小客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0000卷第9至17 頁,警0546卷第21至25頁、第43頁、第53至55頁、第57、59 頁、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79頁、第81至83頁、 第85頁、第87至99頁、第105、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 3頁,警0314卷第29至38頁,警2541卷第9至24頁,警4032卷 第61頁、第71至92頁、第97至99頁、第203至225頁,109年 度偵緝字17號卷第63頁、第181至184頁)。二、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 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是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8次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至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 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復因 違反保護令案件,共3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9號 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桃園地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與上述罰金刑易服勞役50日接 續執行,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 類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予以加重 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頻頻行竊, 或侵占他人財物,或酒後違背義務而不能安全駕車,嚴重缺 乏遵法意識,不僅造成各被害人受損不輕,也相當危害一般 人之財物與交通往來安全,並斟酌被告對全案自白認罪,但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並所得多寡,及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一 般、無固定職業、生育一女等所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經上 訴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十、十四所示之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就沒收說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五、六部分,被 告犯罪所得均無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沒收及諭知強制工作亦 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不要強制工作云云。惟按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 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 處分規定之特別法。且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有犯罪之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該條例第 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 規定。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 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 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 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 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 可。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已逾有期 徒刑1年以上,是原審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於法尚無違誤。 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前揭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復於本件在短期間內又犯經上訴及部分撤回上訴之案件,
18罪,此參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若非被告顯有犯罪之 習慣,無以致之。為期矯正被告一直以來利用非法手段希冀 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促其自食其力,以重返社會,融入社 會一般正常生活,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是原審衡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 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等節後,認有 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 執行刑之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經核原審所審酌之事項均屬有據,且考量被告多次為 竊盜犯行等節,本院審酌上情,亦認被告有施以刑前強制工 作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