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2號
KMHM,108,交上易,2,2020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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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憲瑋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李根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0號、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憲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李根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憲瑋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許浩倫新臺幣陸佰萬元(包含已理賠之保險金額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李憲瑋瑋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宬公司)代表人,綜理 公司業務,並僱用李根輝,兩人平日施作工程,負責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運工料至工地施工,均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 。緣瑋宬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得標「106年度西園里 產業道路暨農田排水改業工程」,李憲瑋於106年12月17日 上午某時許,向欣惠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愛治借得該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指示李根輝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板模材料至上開工程位於金門 縣○○鎮○○路0000號電線桿(下稱6316號電線桿)附近之 工地予以卸載。嗣李根輝發現本案貨車故障無法行駛,遂電 話通知李憲瑋李憲瑋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場後,指揮並夥 同李根輝及其員工吳仲儒(未據起訴)將車輛推移至6316號 電線桿前方路段停放。李憲瑋李根輝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



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停車時未將本案貨車 緊靠路邊使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於40公分以內,復 未於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逕自離去。迨至同日夜 間6時27分左右,適有許浩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金沙鎮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 而撞及本案貨車之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損 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眼球穿剌傷、 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許浩倫經緊 急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因傷勢 過重,於翌(18)日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進行左眼球摘除等手術,其左眼已失明無法復原,而達毀敗 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許浩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根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 證書、個人基本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李憲瑋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根輝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48頁), 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4頁),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憲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根輝 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浩倫、證人黃文韻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 人蔡愛治於警詢;證人吳仲儒、證人鄭仁哲於偵訊;證人柯 崑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胡宗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6頁,107年度調偵字第70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28至29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6頁、 第59至63頁、第81至82頁,107年度偵字第255號卷《下稱偵 卷》第19至21頁,107年度他字第138號卷《下稱他卷》第42



至44頁,原審卷第179至198頁、第319至344頁,偵卷第34至 36頁),並有臺中榮總107年1月8日及107年4月3日診斷證明 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27張、MFV-158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根輝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金門醫院107年3月12 日診斷證明書、李憲瑋李根輝及證人吳仲儒之勞、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案貨車筆錄 及照片、勘驗證人黃文韻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在卷可據 (見警卷第17至27頁、第40至43頁,他卷第8至9頁、第20至 34頁,調偵卷第46頁、第52至54頁、第60頁)。又告訴人許 浩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眼球穿剌傷、顏面骨開放性骨折、 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臺中榮總進行左眼球摘除等 手術,有前揭金門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可據。其左眼 球既因本案交通事故摘除,業已毀敗一目之視能,與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重傷害相當。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 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李憲瑋於本院審理時、李根輝於偵訊 、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2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是李憲瑋李根輝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案 發當日,李憲瑋指揮並夥同李根輝移置本案貨車至案發地點 之6316號電線桿前停放,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停放路旁之本 案貨車,因而受有重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 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 至100公尺之路面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肇事地點為有路面邊線之直路,行車速限50公里,於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未劃分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李憲瑋自97年 8月1日、李根輝自105年5月25日起即各考領有普通貨車、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303頁),是其等均應具備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 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 義。而李根輝迭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將本案貨車推至肇事地 點後,並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 ,調偵卷第40頁);李憲瑋則供稱有放置三角錐在工地入口 ,並在檢察官提示之編號12現場及車損照片上圈出放置三角 錐各1個之位置(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吳仲儒 於偵訊證稱:「我看到李憲瑋拿三角錐的動作,但不是放在 車後,是放在車後約8至10公尺的地方。(問:提示警卷照 片編號11,你的意思是放在該照片上方處嗎?)對。」等語 相合(見他卷第44頁),固可採信,惟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李憲瑋放置三角錐之位置,係在6316號電線桿旁往 田墩方向產業道路入口兩側,非在本案貨車車身後方,且其 至多僅距車身後方約16公尺。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方現場測量本案貨車右側前後車輪外側與路面邊線距離照 片(見警卷第35至36頁),本案貨車之右側後車輪外側距離 路面邊線為45公分,足徵被告2人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在車後30公尺以上之路面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未依規 定停車,增加事故發生風險,而依當時情況,被告2人並無 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等有過失甚明。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堪 予認定。再者,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現場雖略為昏暗,然距離本案 貨車車身後方約9至10公尺處有路燈照明,並非全然無法看 見前方道路狀況,而地面並未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剎車痕跡 等情,可見告訴人騎車之機車當時並未煞車減速慢行,因而 撞擊違規停放之本案貨車車尾。是綜合上開各情,李憲瑋李根輝上開違規情形,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狀況,應為肇事之次因 ,惟被告2人尚無從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⑵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就李根輝與告訴人之肇事 責任認定略以:「一、李根輝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 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二、許浩倫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則認定略以:「李根輝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佔 用部分車道停車(故障),且後欄板放下遮蔽後車燈及未擺 設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與許浩倫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7年4月19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 107000503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該鑑定覆議會108年1月 29日路覆字第1080002331號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6頁 ,調偵卷第85至89頁)。然該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均漏未考 量本案貨車停放時,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已逾40公分,亦未明確認定李根輝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情形,因該鑑定及鑑定覆議意 見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憲瑋李根輝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刪除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是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應依普通過失傷害罪處罰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 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平日施作工程,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料至 工地施工,均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 重傷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2人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未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之過失外,尚有停車時,其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



40公分之過失,而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此部分 過失之判斷,未臻妥適,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2人迄今未 賠償損害,量刑過輕等語;李憲瑋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外, 復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另指摘原審 有未通知告訴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不當,然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通知告訴人,而其均委由告訴 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 移置故障之本案貨車時,未設置故障標誌,且右側後輪胎外 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增加事故發生風險,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勢非輕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形,李憲瑋於本院審理時、李根輝迭次 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包含已理賠之保險金額62萬9,135 元),有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兼衡李憲瑋前無刑案前科紀 錄、李根輝有詐欺取財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等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李憲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業如前述。其請求 宣告緩刑,經告訴代理人梁鈺府律師表示同意,有審理筆錄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本院斟酌李憲瑋係 一時不慎致犯本罪,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經此科刑教訓, 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維護告訴人之 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 ,命李憲瑋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600萬元(包含已 理賠之保險金額62萬9,135元)。倘李憲瑋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告訴代理人雖 亦同意本院對李根輝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自不符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裕峯、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
│附表: │
├───────────────────────────┤
│壹、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包含已理賠之保險 │
│ 金額62萬9,135元)。 │
│貳、履行時間及方式:被告李憲瑋應將下列款項匯入告訴人許│
浩倫指定之帳戶: │
│ ㈠應於109年12月5日前,給付第1期137萬0,865元。 │
│ ㈡應於110年1月25日前,給付第2期200萬元。 │
│ ㈢應於110年2月25日前,給付第3期200萬元。 │
│ ㈣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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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惠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